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6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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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63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麥哥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97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審易字第165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麥哥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麥哥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按犯刑法第171條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稱裁判確定前,除指經檢察官起訴而尚未經裁判確定者外,並包括案件未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法院而終結之情形。本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誣告犯行,復無何人因其誣告行為而受刑事訴追,合於刑法第172條所定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而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僅因無法連絡機車使用權利買受人 吳南毅 ,竟謊稱其遭不詳之人竊盜機車,未指定犯人而為誣告,造成偵查機關錯誤啟動調查機制,導致司法資源浪費,復使他人蒙受刑事處罰之危險,所為實屬可議,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及其機車鑰匙1支,雖為被告誣告之客體,然非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書記官李月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974號被告黃麥哥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號居桃園市○○區○○路○段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麥哥明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於民國106年12月26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某統一超商前,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將該車使用權利賣予吳南毅,並簽署買賣讓渡書,吳南毅嗣後又將該車之使用權利以3萬6千元賣予 潘信樺 。詎黃麥哥僅因無法連絡至吳南毅,明知該車並未遺失,竟基於不指定犯人之誣告犯意,於107年12月14日22時10分許,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偽稱該車失竊,而未指定犯人,報請警察機關偵辦他人涉犯竊盜罪嫌。後因潘信樺於108年1月10日16時15分許,騎乘該車行經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時,經警查獲始循線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麥哥於偵查中之供│坦承全部犯罪事實。│││述││├──┼───────────┼────────────┤│2│證人吳南毅於警詢及偵查│證明全部犯罪事實。│││中之證述││├──┼───────────┼────────────┤│3│證人潘信樺於警詢中之供│證明上開機車之使用權係其│││述│向證人吳南毅購買之事實。│├──┼───────────┼────────────┤│4│機車買賣契約書、車輛買│佐證本件犯罪事實。│││賣讓渡書、被告黃麥哥之││││機車行照、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107年12││││月14日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調查筆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檢察官楊景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