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金簡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金簡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金簡字第10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琮斌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偵字第15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琮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應履行附錄所示本院
108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532號調解筆錄之內容。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琮斌雖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該帳戶可能遭當作人頭帳戶而成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因而幫助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仍基於縱其行為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為圖每個帳戶每10日可領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於民國
108年1月14日前之某日,將其所申辦臺灣土地銀行小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交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
嗣該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取得上述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108年1月14日16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 劉家鴻 ,佯為台灣大飯店員工,謊稱因新進同仁疏失,誤設其加入為團購團體,其帳戶將遭扣款,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劉家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8年1月14日20時9分許匯款8萬123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提領。嗣劉家鴻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㈡告訴人劉家鴻於警詢之指訴。
㈢告訴人劉家鴻提供之存款明細查詢、被告土地銀行帳戶之客
戶基本資料查詢暨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對詐欺集團施以助力之行為,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騙集團猖獗,渠等詐取他人匯款,並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除直接造成被害人金錢損失、破壞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外,更因此得以隱身幕後,檢警均甚難追查詐騙集團成員真正身分,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提供其所申辦之銀行帳戶供他人使用,其行為破壞金融秩序,並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至少詐得8萬萬餘元,其所為自屬不當,兼衡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勉持、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此有何所得(即無庸宣告沒收),且無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按,平日素行尚稱良好;且於本院審理中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如附錄所示之調解條件,有本院該份調解筆錄在卷可憑,堪認其有悔悟之心,並致力彌補告訴人因本案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經此科刑判決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且其年紀尚輕,智慮未臻成熟,為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對其身心之不良影響,並鼓勵自新,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又為確保被告日後能記取教訓、謹慎行事,並得以培養尊重法治之觀念及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並將附錄所示內容作為緩刑之負擔(其中第1期應給付之5,123元,業經如期給付完畢,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考),另參考履行期間,宣告緩刑期間為3年。又如被告未能確實遵守緩刑所附之負擔且情節重大,則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後,被告除需負擔調解筆錄所示之義務外,另應執行原宣告之刑,附此敘明。
五、另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之行為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掩飾詐欺犯罪去向之洗錢罪一節,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依同法第3條第2款之規定,刑法第33
9條之罪固為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然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法律文義,需行為人有一「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有構成該罪之可能。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被告所為之客觀行為僅係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而依現今交易之常態,使用他人帳戶或允許他人使用帳戶之行為,均不當然屬非法,足認如非得以證明行為人於提供金融帳戶時即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意圖,則應仍有外於提供金融帳戶之客觀行為,方有可能構成該罪。而法律上所謂「意圖」,係指具有特定之動機。惟就本件被告是否出於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動機,而提供其金融帳戶,被告係供稱其為賺取對價而交付其金融帳戶,卷內亦未見有何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本有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意圖。另就本件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時間,先於特定犯罪即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匯入款項之時間,此經認定如前,被告於提供金融帳戶後,即無對於詐騙集團取得贓款之過程、結果、所得去向等另有施以何助益或參與,自難認被告之行為另構成洗錢防制法之罪。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開幫助詐欺部分應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指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錄(即本院108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532號調解筆錄之內容):
被告 黃崇斌 願給付告訴人劉家鴻新臺幣(下同)80,123元,應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戶名劉家鴻;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其付款方式如下:
一、於民國109年1月11日前給付劉家鴻5,123元。
二、自109年2月11日起至110年4月11日止,每月為1期,共分為15期,按月於每月11日前給付劉家鴻5,000元。
三、如有一期未給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