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9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璟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璟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璟鋐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等情形,須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至3等罪,曾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70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定、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而編號4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業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本院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之聲請書存卷可參(詳執行卷),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可更定該4罪之應執行刑,且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4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
1年4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前述業經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年1月)。準此,本院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性質包括竊盜罪(2罪)、侵占罪(2罪),犯罪時間係於民國106年11月間至108年1月12日,及受刑人為58年次,日後尚有賦歸社會之需等情,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竊盜│有期徒刑3│107年8月1│本院108年│108年5月6│本院108年│108年7月31│高雄地檢│編號1至││││月(得易科│日│度簡字第13│日│度簡字第13│日│108年度│3經本院││││)││0號││0號││執字第77│108年度││││││││││41號│聲字第27│││││││││││05號裁定│├─┼───┼─────┼─────┼─────┼─────┼─────┼─────┼────┤合併定應││2│侵占│有期徒刑3│106年11月│本院108年│108年8月13│本院108年│108年9月17│高雄地檢│執行有期││││月(得易科│間│度簡字第25│日│度簡字第25│日│108年度│徒刑6月││││)││88號││88號││執字第89│確定;高││││││││││53號│雄地檢10│││││││││││8年度執│├─┼───┼─────┼─────┼─────┼─────┼─────┼─────┤│更字第34││3│侵占│有期徒刑3│107年1月間│本院108年│108年8月13│本院108年│108年9月17││76號││││月(得易科│(聲請意旨│度簡字第25│日│度簡字第25│日││││││)│誤載為106│88號││88號││││││││年11月間)│││││││││││││││││││││││││││││├─┼───┼─────┼─────┼─────┼─────┼─────┼─────┼────┼────┤│4│竊盜│有期徒刑7│108年1月12│本院108年│108年7月24│本院108年│108年11月│高雄地檢│││││月(不得易│日│度審易字第│日│度審易字第│16日│108年度│││││科)││1049號││1049號││執字第10│││││││││││72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