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09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109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8年度審訴字第1091號
第113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豐成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5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645號、第2515號),本院合併審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美芳書記官李月君通譯陳怡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張豐成施用第一級毒品,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玖月、玖月、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零捌玖公克),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張豐成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3年8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10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90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06年6月1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仍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107年12月30日上午某時許,在高雄市鼓山區九如公園巧
遇獄友,因一時失慮,從獄友手中接手點燃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8年1月1日19時46分許,經通知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內惟派出所採尿,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尚未發覺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坦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復經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反應,始悉上情(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5號、108年度審訴字第1091號)。
㈡於108年3月14日23時50分許,在高雄市鳥松區某處公園內,
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8年3月15日凌晨0時10分許,其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圓山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尚未發覺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坦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且為員警於其身上搜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0.099公克,驗後淨重0.089公克),復經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108年度毒偵字第1645號、108年度審訴字第1137號)。
㈢於108年6月14日上午11時許,在高雄市鳥松區某處公園內,
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8年6月14日上午11時58分許,為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其至警局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108年度毒偵字第2515號、108年度審訴字第1137號)。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㈠被告在偵查機關知悉犯罪前,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㈠、㈡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而願受裁判之事實,有警詢筆錄在卷可參,符合自首要件。
㈡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099公克,驗後淨重0.089公
克),經送驗後,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8月15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佐(108年度毒偵字第1645號卷第3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原盛裝該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李月君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書記官李月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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