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侵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侵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侵訴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賢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33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事實
一、丙○○於民國108年1月3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巷○號「東方之玉」大樓1樓大廳,見0000甲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下稱A女)自大廳外步入大廳內,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趨步上前對A女施以強制力,不顧A女之抵抗,強行環抱A女、親吻A女之臉部、肩部及頸部等處,期間並持續以下體頂撞A女之下體(雙方均穿著衣褲),以此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嗣經A女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查A女為強制猥褻罪之被害人,故本件不記載A女之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僅記載代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依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121、139、1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即東方之玉大樓管理員 黃水祥 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11甲13、17甲22頁,偵字卷第213甲215頁),並有歐洲診所診斷證明書翻拍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偵字卷彌封袋內、偵字卷第205、221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被告先後親
吻A女之臉部、肩部、頸部、並持續以下體頂撞A女之下體等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均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顯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之行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而為一罪。
㈡另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之結果,其已達「思覺失調症」之程度,得病後認知功能有明顯缺損,且無法根據外界回饋調整問題解決策略,概念形成與問題解決的能力有明顯的缺損,被告於犯罪行為時,有因其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顯著減低,有該醫院108年12月4日回函暨精神鑑定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5甲95頁),是依鑑定結果,被告於行為時之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顯著減低之程度,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性慾,對告訴人為上開行為,侵害告
訴人之性自主權,所為誠屬不該,然參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另衡酌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並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精神狀況長期欠佳,現在無業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及犯罪手段、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辯護人請法院宣告緩刑乙節,考量被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得其原諒,且依其病情,需他人督促服藥,若無持續治療,精神病將惡化且危險性提高,恐有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不宜宣告緩刑。
㈣另被告因思覺失調症而致認知功能退化,有部分病識感,若
未治療,將導致病情惡化及生活功能持續下降,有精神鑑定書可佐,並考量被告於本案隨機對告訴人為強制猥褻行為,為避免被告因病情影響而再犯危害他人安全,認有監督保護並注意治療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規定,併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第19條第2項、第87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書記官李月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