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抗字第1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抗字第1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抗字第174號抗告人丙○○
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7年4月23日本院97年度票字第43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因互助會會款問題,而共同於民國
97年2月25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2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予相對人,相對人當時已同意由抗告人按月償還1,000元,並無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意。實係相對人之姻親即訴外人 李紘志 與抗告人間亦有債務糾紛,遂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亦可資參酌。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不獲付款,乃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有系爭本票在卷可證。而本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是原審依上開規定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所稱相對人當時已同意由抗告人按月攤還款項,事後係因李紘志執意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而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等情,縱使屬實,亦屬實體上之爭執,依上開判例意旨,本院即無審查之權限,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
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紀元
法官陳業鑫法官黃悅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
書記官林昭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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