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交易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交易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交易字第12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於民國96年7月2日中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12時30分許,行至光明路松寮橋下迴轉道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光明路松寮橋下迴轉道由西向東迴轉,亦疏未注意遵行迴轉專用道行駛,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車頭因而碰撞被告所駕駛汽車之左側車身部位,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左邊顳葉腦挫傷硬腦膜下出血、右邊鎖骨骨折等傷害,及中度失智之身心障礙,因認被告乃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聲明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莊珮吟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
書記官黃園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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