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30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60元」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賭博、煙毒、毒品等前科,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身為保全人員,不知盡忠職守,竟圖不勞而獲,利用職務之便竊取工廠內之廢鐵,行為實屬可議,惟念所竊財物價值不高,且業由被害人取回,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教育程度為高中二年級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其警詢筆錄),及其本件所犯情節,諭知以1,000元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雨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
書記官林佳慧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