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29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曾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5年6月6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謀取財物,卻以竊取他人物品之方式,冀得不法之財物,貪圖小利,行為實屬不該;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所竊物品價值約新臺幣16,000元,然已經告訴人已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洪珮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
書記官賴朱梅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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