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司聲字第3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聲字第320號聲請人永極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 李新發 即福周全企業行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六二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貳仟零伍元,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有關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因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56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67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存字第162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假扣押事件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而告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96年8月13日第2598號存證信函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已於同日送達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561號、96年度裁全聲字第118號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北院錦94執全戊字第1113號通知、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相關卷宗核閱屬實,且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查詢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北院隆文人字第0970003554號函在卷可憑。惟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1,670,000元,業經相對人持本院96年度審聲字第206號民事裁定,據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就聲請人上開擔保金予以扣押,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6年11月29日以北院隆96執壬字第60380號執行命令准許相對人收取該已扣押之擔保金款項77,995元。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未逾1,592,
005元之部分,自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何淑媛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
書記官王芷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