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32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7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於民國83年、86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340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27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年9月確定,前開2罪接續執行,甫於95年6月30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竟貪圖私慾,任意竊取他人之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其坦然承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慮及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斟酌被告係國中肄業,經濟狀況貧寒等情(見警詢筆錄),諭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茹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法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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