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聲再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3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彥霖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加重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542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25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250號、110年度偵字第405、159
0、197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而所稱聲請再審應附具原判決之繕本,當係指原判決全部內容之繕本(此考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立法用意,在使管轄法院於審核聲請再審書狀時,能同時明瞭原判決情形,不必先調閱原案資料,以節省時日可明),倘聲請再審未檢附原判決之繕本,或所附具之原判決繕本並非完全,自均非合於聲請再審之程式,且此為法院應先行審查之程序要件。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倘僅泛言聲請再審,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
二、經查:㈠本案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彥霖(下稱再審聲請人)不服
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542號確定判決,於民國112年2月17日具狀聲請再審,惟未檢附原確定判決繕本及證據資料,且聲請再審意旨亦僅敘明「請法官檢察官仔細查看我先前所提供的燒錄光碟的資料,該呂小姐根本就是盜用我的facebook帳號,她所使用的facebook的帳號id跟本人的相同,你們可以看呂小姐他做筆錄的時候所提供的帳號id跟我光碟中我本人所使用的帳號id號碼比對一下就知道,一切都是她在自導自演好跟我求償高額的賠償金」乙節,此有刑事聲請再審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至7頁),而依再審聲請人前開聲請內容,並未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亦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實難謂已以再審書狀敘述具體理由,有違聲請再審之程序規定,惟屬得補正之事項,本院乃於112年2月23日依法裁定命再審聲請人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之正當理由,並補正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而本院上開裁定正本經送達後,已於112年3月2日由再審聲請人之父親代為收受,此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
㈡又聲請人於收受上開裁定後雖於112年3月14日提出信函(見
本院卷第23頁),惟仍未補正原確定判決繕本,亦未釋明有何無法提出原確定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且觀諸再審聲請人信函之內容,僅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再為辯解,仍未補正或具體敘明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或第421條所列舉之再審原因及具體事實,或足資判斷原確定判決對於事實認定有何錯誤、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揆諸上開規定,本件再審聲請不符法律上程式,其聲請程序顯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固定有明文。惟考其立法理由謂:為釐清聲請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除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例如非聲請權人聲請再審,或聲請顯有理由,而應逕予裁定開啟再審者外,原則上應賦予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俾供法院裁斷之參考等語,足認再審之聲請程序上不合法,經法院定期間命聲請人補正,而逾期未補正者,既應以裁定駁回,自屬「顯無必要」通知聲請人到場之情形,是本案即無通知再審聲請人表示意見之必要,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王鏗普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吳姁穗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