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64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鸛豪上列被告因犯重利罪,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田鸛豪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記載「田鸛豪前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犯 常業 重利罪,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八月四日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二三三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九十五年八月八日確定,於九十六年一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田鸛豪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乘他人急迫以貸與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罪。被告就各該筆借款予告訴人 李怡萱 並先後多次向告訴人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而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同一地點內接續為之,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包括予以評價,僅成立一罪。查被告前於九十五年間因犯常業重利罪,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八月四日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二三三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九十五年八月八日確定,於九十六年一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本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常業重利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素行不佳,為圖利得,乘告訴人急迫而不及細思重利導致嚴重後果之際,貸以金錢並約定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致告訴人因無法負擔利息而遭受沉重壓力,危害社會秩序甚鉅,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民眾請求警察機關撤回告訴案件申請書及告訴人警詢調查筆錄各一份在卷可參,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君卉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