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緝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緝字第12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羚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案號:100年度毒偵字第4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邱羚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邱羚瑋前於民國96年至9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4月8日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4月17日以97年度毒偵字第8587號、98年度毒偵字第1863號、98年度毒偵緝字第1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2月19日某時許,在其臺北縣新店市(已於99年12月25日改制為新北市○○區○○○路○○巷○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9年12月20日13時許,因其另案通緝而為警於臺北縣新店市○○路○○巷逮捕,經採尿送驗,其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羚瑋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並有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可以認定。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其施用前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犯罪前案紀錄(惟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非佳;且不思其正值壯年,前經毒品勒戒及施用毒品犯行遭警多次查緝後,仍不知戒絕毒品,藉詞因交友不慎,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對於毒品之依賴性甚高,自我把持、控制之能力亦顯不佳;被告犯罪後雖能坦承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期間因畏罪而未能遵期到庭,嗣經本院通緝後始遭緝獲,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而有悔悟之心,以及其學歷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李明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宥恩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