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鄭俊飛受刑人張銘輝即被告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犯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
101年度執聲沒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俊飛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拾萬元沒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犯重傷害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5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本院95年保刑字第345號)。
二、本院經核聲請人提出之保證金收據、具保人、受刑人送達之執行通知及送達證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各1紙及拘提報告書2紙、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又受刑人迄未到案,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堪認本件聲請於法相符,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介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 官桂大永 中華民國101年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