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78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文章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5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文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壹肆參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壹肆參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蘇文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3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7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4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26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6年
8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分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563號、97年度簡字第73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8年4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且未戒除毒癮,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8月5日7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合作里公園公廁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㈡另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8月5日16時55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前以新臺幣1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忠仔」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而非法持有之,旋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而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143公克),經警查扣並採尿送驗後,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證據,業據當事人於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訴卷第21頁背面),並經本院於審理時,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依法定調查程序及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對於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均知其情而未於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各該證據作成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蘇文章對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訴字卷第21頁),僅辯稱:伊於99年8月5日下午5時被查獲之海洛因已在曹公路泡沫紅茶店放在香菸內施用過云云(本院訴字卷第22頁)。經查:
㈠被告於99年8月5日18時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可
待因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警卷第20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9月1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毒偵卷第4頁)在卷足憑;又扣案之白色塊狀粉末1包經送驗後,檢驗結果含有海洛因成分無訛(驗後淨重0.143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10月11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毒偵卷第1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5-16頁)、扣押物品照片(毒偵卷第11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陳稱扣案海洛因業經其施用過云云,惟
其於警詢、偵訊時均一致供稱:伊於本件經警查獲前,最後一次施用海洛因是99年8月5日7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合作里公園公廁內等語明確(警卷第2頁、毒偵卷第7頁),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扣案海洛因已施用云云,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又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伊是於99年8月5日16時55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前向綽號「忠仔」男子購買海洛因;警方於99年8月5日16時55分許,查獲伊持有毒品海洛因時,現場騎乘YMM-260號重機車之男子就是販賣毒品海洛因之「忠仔」等語(警卷第3頁),足認被告係向「忠仔」購入海洛因後,旋即於交易現場經警查獲,則被告辯稱其已在曹公路泡沫紅茶店放在香菸內施用該次購入之海洛因云云,顯與本件查獲過程不符而無可採。況參以被告之上開尿液檢驗結果,確認可待因濃度為964ng/ml,嗎啡濃度為6712ng/ml,有上開尿液檢驗報告可稽,衡情,倘被告所辯其於99年8月5日18時經警採尿前1小時許已施用扣案之海洛因為真,則其尿液檢驗可待因、嗎啡濃度應無可能僅呈上開濃度結果,此益徵本件扣案之海洛因係被告未及施用旋即遭警查獲無訛。
㈢綜上,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復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為警查獲,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適法。
四、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核被告蘇文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分別加重其刑。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查被告雖於偵查中提供本件扣案毒品來源,然陳述不明確,並未因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本院訴字卷第18頁),尚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獲減刑之寬典,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論罪科刑後,均未戒除毒品,復再施用並持有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持有毒品數量甚微,所犯係自傷行為,尚未害及他人,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暨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五、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143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在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其包裝袋上殘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送驗耗損部分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已滅失,爰不再行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曾逸誠
法官林柏壽法官姚水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