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57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於臺灣臺南看守所羈押)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5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如附表所示之伍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塑膠水管壹支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丙○○曾因妨害兵役(臺北地院93年度簡字第232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施用第二級毒品(桃園地院93年度桃簡字第187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施用第一級毒品(本院94年度訴字第94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贓物(臺北地院94年度簡字第250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詐欺(臺北地院95年度易字第283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等案件,嗣均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於民國96年7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竟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意思而為下列行為:①於98年10月中旬某日下午,見臺南縣永 康市 ○○路○○號甲○○○、戊○○、己○○住處(上開住宅為甲○○○所有,戊○○、己○○均為甲○○○之子)之門未關,遂侵入竊取己○○所有之手錶2只、戊○○所有之K金鑲玉戒指1只、甲○○○所有之白金戒指1只(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得手後,將2只手錶及1只K金鑲玉戒指留為己用,另1只白金戒指則持往臺南縣永康市○○路之「五福當鋪」典當,得款新臺幣(下同)5千元,並花用完竣。②又於98年10月20日23時許之夜間,見上開臺南縣永康市○○路○○號之門未關,遂侵入上址竊取己○○所有之冷氣機1台、鋁窗3個、電源開關座數個,得手後,持往臺南縣永康市○○路○巷口,出售予不知情之資源回收業者 蔡連舫 ,得款2千元,並花用完竣。③復於98年10月
30日凌晨1時許之夜間,因上址之門未鎖,遂啟門入室,竊取己○○所有冷氣機1台,得手後,亦出售予不知情之蔡連舫,得款1,600元,並花用完竣。④復於98年11月8日凌晨4時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路○○○巷○○弄○號旁,以其所有之塑膠管1條,竊取庚○○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內之
92無鉛汽油20公升;⑤又於98年11月8日凌晨4時30分許,另在臺南縣永康市○○○路○○○號對面馬路旁,以其上開塑膠管1條,竊取不詳車號自小貨車內之92無鉛汽油10公升。
其上開2次竊取汽油得手後,分裝2桶置於其向不知情之友人乙○○借得之KY-1232號自小客車內。嗣於同日上午7時20分許,經警在臺南縣永康市○○○路○○○巷○號前查獲,並在其駕駛之KY-1232號自小客車內起獲上開無鉛汽油(無鉛汽油20公升已發還庚○○)、竊油工具塑膠管1條、己○○上開失竊之手錶2只(已發還),並在丙○○身上起出戊○○上開被竊之K金鑲玉戒指1只(已發還),復循線至蔡連舫經營之前揭資源回收場扣得己○○上開被竊之冷氣機1台(已發還)。
二、案經甲○○○、戊○○、己○○訴由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件係經被告丙○○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當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
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經被告丙○○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戊○○、己○○之指訴及證人甲○○○於本院99年1月13日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庚○○、蔡連舫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察蒐證之照片等附卷可稽。此外,復有塑膠管1條、無鉛汽油10公升扣案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①、④、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①之行為,係以一行為而同時竊取己○○之手錶2只、戊○○之戒指1只、甲○○○之戒指1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一②、③所為,均係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為上開①、
②、③、④、⑤犯行,時間、地點、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被告前曾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之品行(有上開多次前科仍不知悔改)、其年輕力壯不從事正當之工作賺取收入,竟因缺錢花用而為多次之竊盜犯行、所生之危害、其教育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生活經濟狀況不佳、其事後坦承犯行及檢察官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2月,惟以被告之行為及有上開多次前科仍不知悔改情形而言,檢察官之求刑尚屬過低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以示懲儆。扣案之塑膠水管1支,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沒收。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①所為,尚另犯有刑法第306條之侵入住宅罪云云。
二、按刑法第306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又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法第308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臺南縣永康市○○路○○號之房屋係屬被害人甲○○○所有,戊○○、己○○均為甲○○○之子,就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①所為,甲○○○、戊○○、己○○於警詢時均只表示對被告竊盜之部分告訴,未表示對侵入住宅部分告訴,甲○○○於本院99年1月13日審理時並明確表示不對被告侵入住宅部分告訴,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①所為,尚另犯有刑法第306條之侵入住宅罪,顯屬無據。此部分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320條第1項、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2月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勝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國華中華民國99年2月3日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失竊物品│宣告刑│├──┼─────┼────┼────┼────┼──────┤│1│98年10月中│臺南縣永│甲○○○│手錶2只│犯竊盜罪,累│││旬某日下午│康市六合│、戊○○│、K金鑲│犯,處有期徒││││路80號│、己○○│玉戒指1│刑捌月。││││││只、白金│││││││戒指1只│││││││。││├──┼─────┼────┼────┼────┼──────┤│2│98年10月20│臺南縣永│己○○│冷氣機1│犯夜間侵入住│││日23時許│康市六合││台、鋁窗│宅竊盜罪,累││││路80號││3個、電│犯,處有期徒││││││源開關數│刑拾月。││││││個││├──┼─────┼────┼────┼────┼──────┤│3│98年10月30│臺南縣永│己○○│冷氣機1│犯夜間侵入住│││日凌晨1時│康市六合││台│宅竊盜罪,累│││許│路80號│││犯,處有期徒│││││││刑玖月。│├──┼─────┼────┼────┼────┼──────┤│4│98年11月8│臺南縣永│庚○○│車號00-0│犯竊盜罪,累│││日凌晨4時│康市 中山 ││519號自│犯,處有期徒│││許│南路544││小貨車內│刑參月,扣案││││巷40弄1││之92無鉛│之塑膠水管壹││││號旁││汽油20公│支沒收。││││││升││├──┼─────┼────┼────┼────┼──────┤│5│98年11月8│臺南縣永│不詳│車號不詳│犯竊盜罪,累│││日凌晨4時│康市中山││之自小貨│犯,處有期徒│││30分許│南路598││車內之92│刑參月。扣案││││號對面馬││無鉛汽油│之塑膠水管壹││││路旁││10公升│支沒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