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5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續二字第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丁○○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原名 梁寶玉 )自民國(下同)84年間起,因所經營之豬隻販售業,受口蹄疫疫情影響,生意不佳,經濟出現困難,並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已無資力給付會款,仍於85年5月間,以乙○○名義參加甲○○所召集,會期自85年5月5日至87年6月5日止,會員連同會首計27會之互助會,約定每會會款新台幣(下同)3萬元,底標2500元,每月5日在基隆市○○區○○路○○號開標之互助會一會,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於85年5月5日,未經乙○○授權或同意,在前開開標地點,向會首甲○○謊稱,已得乙○○授權,可代為處理標會、繳收會款事宜,如有問題,均由其負責,使甲○○同意丁○○可代乙○○標取會款,丁○○遂於紙張上記載標息為5600元,偽簽「乙○○」姓名,表示乙○○欲以5600元標取會款之意,持向會首甲○○參加競標而行使之,並以5600元得標,致甲○○誤認丁○○確得乙○○授權,而宣佈乙○○得標,陷於錯誤交付會款64萬元予丁○○,致生損害於乙○○、甲○○。迨86年7月10日起,丁○○無力再繳納積欠之會款(按,迄87年6月5日止,尚欠11期會款未繳納),並因躲避地下錢莊催討,避不見面,甲○○始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偵查中指訴,被告有以乙○○名義標取會款,致其給付被告得標款(參見92年度偵續二字第3號卷第144頁)、被害人乙○○於偵查中證稱,不知被告以其名義參加互助會、標取會款(參見
92年度偵續二字第3號卷第125頁、137頁)等語相符且有會單一紙附卷可稽,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之人,捏造或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足以為一定意思證明之文書,並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要件,但此制作名義人,不以形式上表現於文書內容為必要,倘僅為文字或符號而欠缺一般私文書之形式,但依習慣或特約,實質上使人得知係以他人名義所制作,足以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者,因已妨害該制作名義人之信用,可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依同法第220條第1項規定,仍應論以偽造準私文書罪。而我國民間互助會,係由會首招募會員參加所組成,每於標會時,常由欲標取會款之會員制作標單,以一定之標息金額參加競標,如偽造所謂其他會員名義制作之標單,而該標單上文義明確,明示該會員以所出具之標息金額參加競標互助會之用意,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固不待適用刑法第220條第1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僅在空白紙上書立該其他會員之姓名、綽號及數字者,甚或祇書寫數字而未書立姓名、綽號,另以言詞、動作等方法表示係何會員所出具欲參加競標,而未明列「標單」二字之標單,則依特約或我國民間互助會之特有習慣,該紙張之記載,已足以辨明係該會員擬以所書之數字為標息金額參加競標該次互助會,仍應以私文書論(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12號、89年度台上字第3011號、第1319號、92年度台上字第428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乙○○」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2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係因所營生意失利,經濟困頓、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詐得64萬元之會款,現尚有11期會款,共計33萬元未給付(至告訴人表示被告尚積欠其數百萬元云云,乃係告訴人與被告之民事債務糾紛,與被告本件犯行無涉),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刑法第41條業於90年1月4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90年1月10日公布,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其修正條文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核與修正前刑法第41條相較,修正後條文顯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既符合修正後刑法第41條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合此說明。
三、至於被告所偽造之標單(包含偽造之署押),未經扣案,告訴人亦表示標單已丟棄滅失,且依一般民間習慣,標會之後該標單亦無留存之必要,故上述標單,既已滅失而不存在,自無從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敏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0月11日
書記官彭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1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