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9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順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順義(一)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度交簡字第1802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於民國100年10月14日社會勞動改罰金繳清執行完畢;(二)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1688號判決判處罰金10萬元,於100年6月23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三)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交簡字第6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1月1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四)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59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五)續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易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四)(五)之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16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3年1月13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
104年1月4日2時許,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居所內飲用高梁酒後,雖有休息,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翌(5)日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自其上址居所欲前往新北市○○區○○街購買午餐,嗣於104年1月5日13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巷○○號前,經警攔檢並對之施以酒精濃度檢測,發現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73毫克,始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按被告死亡者,於偵查中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876號、90年度臺非字第
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蔡順義因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1月17日偵結起訴,並於同年2月5日繫屬本院等情,有起訴書及該署104年2月5日新北檢榮往104偵2218字第304926號函上本院之收狀章戳附卷可稽。惟被告業於104年1月29日偵查中死亡,此有被告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及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1月30日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上開案件繫屬本院前,被告業已死亡,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本應為不起訴之處分,然檢察官未查,疏對被告提起公訴,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淑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