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2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284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振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0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振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振愷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9年5月9日15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東往西逆向行駛至該路段與克難街交岔路口,欲穿越國軒路後沿克難街往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闖紅燈直行,適有 林杰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軒路東往西方向直行至該處,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林杰因而受有胸壁及腹壁挫傷之傷害。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杰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高雄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0000000路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照片6張及現場照片18張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三、按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行車管制號誌如係圓形紅燈,則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亦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1份在卷可佐,對此自難諉為不知,其騎乘機車上路,自應注意依上開規定行駛。且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明知上開交岔路口已呈現紅燈號誌,竟仍騎乘機車闖越紅燈,欲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其駕駛行為顯有前述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自堪認定。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之事實,亦有前開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應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本應小心謹慎,遵守交通規則,詎其竟未遵守燈光號誌貿然闖紅燈直行,而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不可取;另考量被告前雖與告訴人以新臺幣1萬元達成和解,然迄今仍未依和解內容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庭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暨調解筆錄、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1月25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憑;兼衡本件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之過失情節,被告於警詢時自稱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