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5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勝文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814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審訴字第796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連勝文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連勝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藥事法明定之禁藥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13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之楠都賓館207室內,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 李宜靜 當場施用。嗣於同日22時許,警方據報前往上開地點進行查緝,扣得連勝文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7包(毛重共2.62公克)、分裝袋17個,進而採集李宜靜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連勝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李宜靜之證詞,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同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D109067)、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D109067)、現場暨蒐證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可佐 (警卷第15-30、35-39、63-7
5頁、偵卷第10-11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禁藥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93年4月21日修正、同年月23日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因此,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亦即其轉讓之數量及對象),如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查本件被告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並無證據證明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數量,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最高法定刑既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最高法定刑為重,即應優先適用藥事法之規定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㈢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
1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本院107年度簡字第11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被告於107年12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8年1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針對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作出釋字第77
5號解釋,本院考量被告所犯之上述前案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則其應明白知悉毒品乃禁制之物品,除不得施用外,亦不得與他人互通有無,然被告經前案之刑罰執行後,竟又非法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而犯罪質與前案相近之轉讓禁藥罪,足見前案之罪責及處罰未達矯正被告行為、預防再犯之目的,再斟酌釋字第775號解釋力求被告罪刑相當之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至被告於偵審中固就本件轉讓禁藥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行為自白不諱,惟承前所述,本案具有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規競合關係,而應優先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論處,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縱本案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要件,仍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併此陳明。
㈤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防制杜絕毒品之禁令,轉讓甲基安非
他命予他人施用,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審訴卷第79頁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㈥末被告陳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7包(毛重共2.62公克)
、分裝袋17個係供自己吸食所用等語(警卷第7頁),且該等扣案物業經檢察官於他案聲請沒收(偵卷第37-39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270號起訴書參照),為免重覆沒收,本院爰不予沒收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
書記官方柔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