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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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36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佳妏輔佐人即被告之母蘇純雅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訴字第56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洪佳妏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佳妏於民國109年1月27日23時30分許,因開車逆向、有攻擊行為,經友人送至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義大醫院急診室治療,經急診主治醫師 羅英哲 診視後囑咐護理師 曾詠家陳怡婷 對洪佳妏執行約束,洪佳妏明知曾詠家、陳怡婷屬醫療法第10條第1項所規定依法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且正在執行醫療業務,竟基於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傷害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公然於其他病人、護理師可共見共聞之急診室門口警衛室,對曾詠家、陳怡婷接續辱罵「幹你娘」、「幹你娘機掰」等足以貶損渠等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言語,並於曾詠家、陳怡婷對其執行約束時,徒手以指甲掐住曾詠家之右手腕,而於陳怡婷欲分開洪佳妏及曾詠家時,再接續以手揮向陳怡婷左臉,分別致曾詠家受有右側腕部擦傷、陳怡婷受有左臉擦傷之傷害,而以上開方式妨害曾詠家、陳怡婷執行醫療業務。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佳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訴字卷第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詠家、陳怡婷、證人即在場護理師 張源禎莊溱溱 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他字卷第31至41頁),復有告訴人2人之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之義大醫院急診醫囑單、保護性約束同意書、急診護理病歷、病人及照顧者衛教評估紀錄單、急診護理記錄單、病患肢體約束評估紀錄單及病人約束作業辦法等件在卷可稽(他字卷第9至11、77至83、87、91至99、122至12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療罪、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先後數次傷害、辱罵告訴人2人等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分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之上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均係於緊接之時間內,在同一處所,基於對義大醫院醫事人員發洩不滿之同一犯罪目的而實施,且行為互有重疊,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侵害告訴人2人之不同法益,為2罪)、公然侮辱罪(侵害告訴人2人之不同法益,為2罪)、妨害醫療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並依同法第55條後段規定,不得科以較輕罪名即妨害醫療罪所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醫療法第
106條第3項之罪,容有誤會,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訴字卷第42頁),附此指明。
㈡本院審酌被告僅因己身不願配合告訴人2人執行醫療業務,
即出言辱罵、傷害告訴人2人,足以妨害告訴人2人醫療業務之順利執行,法治觀念明顯偏差,更因此損及醫病關係,所為應予非難;惟衡以被告為本案犯行前並無其他經法院判刑之刑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簡字卷第9頁),可見其素行尚可,暨衡酌被告患有雙相情緒障礙症及邊緣型人格障礙症之身體狀況乙節,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書1份為憑(審訴卷第25頁),復觀之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尚未獲得填補(惟係因告訴人2人均表示無意願進行調解【訴字卷第47頁】)之情,兼衡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妨害醫療業務執行之程度及其高職畢業之學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被告雖請求法院為緩刑之宣告云云。然本院考量被告於偵
查中均否認犯行,迄至本院審理時始予以坦認,且雖因告訴人2人均無意願而使被告無法與告訴人2人進行調解,惟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獲其原諒一節亦為事實,本院考量本案犯罪情節後,為使被告能確實省思其行為對於他人人格、身體法益所造成之侵害,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仍以執行為適當,尚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
書記官蘇千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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