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濟民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1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濟民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後淨重零點陸肆零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另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7年1月19日以107年度簡字第14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於108年4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更正及補充為「另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
107年度簡字第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並於民國107年2月26日確定,於
108年1月7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刑他案)。」。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自109年7月底之某日起(依被告於偵查所述購買時間)至同年10月7日遭查獲時止,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係同一持有行為之繼續進行,應論以一罪。
(二)成立累犯,惟不予加重:
1.被告前有如更正及補充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2.本院認為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前案為「竊盜罪」,與本案被告所犯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罪質不同,犯罪型態、手段及社會危害程度顯屬有別,關聯性較為薄弱,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此有何特別惡性之存在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情事,同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認並無累犯之加重事由,爰不予加重其刑。
(三)自首:被告於聲請意旨所載時、地,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被告在員警並無何確切之根據可認被告有持有第二級毒品犯嫌時,主動交付藏放於褲子右邊口袋之本件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員警扣案,嗣並於警詢時坦承有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按,經核符合對於未發覺之犯罪為自首而受裁判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竟仍漠視法令,率爾持有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對毒品流通及社會治安產生潛在威脅,所為實不足取。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持有毒品期間非長,持有數量非鉅,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檢驗後淨重0.64
0公克),經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6617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足參(見偵卷第4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依附合之法律關係,併同處分,依同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鑑定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諭知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
書記官陳佳彬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1577號被告陳濟民(年籍詳卷)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濟民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於106年9月20日釋放,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
6年9月30日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7年1月19日以107年度簡字第14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於
108年4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
7月間,在高雄市○○區○○○路旁公園內,以新臺幣2000元至3000元之價格,向不詳人士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09年10月7日1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為警查獲,並扣得未及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650公克、驗餘淨重0.640公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濟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11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000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9月,於108年4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
檢察官謝肇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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