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660號
109年度審易字第66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文源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所
勒戒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746號、109年度偵字第1041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簡字第991號、109年度簡字第1457號),改依通常程序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11月3日釋放出所。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3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行為。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若檢察官未將被告先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逕行起訴,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三、又按:㈠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
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
均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均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20條第3項規定修正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第23條第2項規定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㈢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大字第382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分別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如附表編號1至2「繫屬本院日期」欄所示日期繫屬於本院,此有各該案件收案日期章足按,繫屬日期均於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之109年7月15日前;而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因認無施用傾向,於98年11月3日釋放,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58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後被告所涉各該施用毒品犯行,固經起訴、判刑或執行,然均未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是被告被訴如附表編號1至2「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犯罪事實」欄所載2次施用毒品案件,距其最近一次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已逾3年,則依前開說明,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本案檢察官逕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均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表:
┌─┬──────────────────┬───────┐│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犯罪事實│繫屬本院日期││號│││├─┼──────────────────┼───────┤│1│於民國109年1月28日0時許,行經高雄市000000000000
0○○○區○○路○○號一樓「小叮噹永和豆漿│109年度簡字第│││」,見該處後門未關閉隨即進入,並在該│991號卷第7頁)│││處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時15分許││││,警方接獲現場員工報案指稱該處有可疑││││男子後,前往現場處理,在一樓倉庫110││││室發現甲○○躲藏於角落,屋主據報趕赴││││現場,當場表明對甲○○提出侵入住居之││││告訴(涉嫌侵入住居罪嫌,另案偵辦),││││警方當場以現行犯將甲○○逮捕,於同日││││2時50分許將其帶回建國派出所並實施附││││帶搜索,在甲○○外套口袋內扣得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0.671公││││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2│於109年3月18日某時,在高雄市旗山區中│109年6月24日(│││山公園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109年度簡字第│││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1457號卷第7頁│││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19)日│)│││11時30分許,為警方持另案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高雄市旗山區南││││寮巷37號五龍鳳山寺執行拘提,帶回建國││││派出所,自其身上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支││││,並經其同意於同日15時29分許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