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交上訴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交上訴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遺棄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上訴字第170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THANANCHAISANTISOOK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遺棄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811號,中華民國103年8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320號、102年度偵字第68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THANANCHAISANTISOOK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此部分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
(一)按刑法第294條第1項之遺棄罪,須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負扶助、養育或保護之義務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為其構成要件。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及同條例第69條第1項第1款第1點分別規定:「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慢車種類及名稱如下:自行車:㈠腳踏自行車…」;另同條例第92條第5項規定:「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肇事人應處置作為、現場傷患救護、管制疏導、肇事車輛扣留、移置與發還及調查處理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定之」;復按上開條例第3條於民國101年5月30日修正理由第2點說明:「第8款車輛之定義,目前僅限於汽車、人力、獸力行駛之車,其定義不足,與實務上處理亦不相合。目前仍有其他動力車輛,且將來非完全獨立專用路權之捷運系統亦將納入使用路權型態,爰參酌公路法第2條第7款、第8款規定,除將汽車直接定義外,亦將車輛定義擴大至其他動力車輛」;末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點、第3條第2、5點分別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或動力機械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財物損壞之事故。…」、「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二)本件被告THANANCHAISANTISOOK於102年1月27日晚間,騎乘自行車疏未注意,致被害人 徐金福 騎乘機車與之發生碰撞後,被告明知被害人人車倒地受有傷害,竟未予以救護或通知消防機關或警察機關,步行逃逸之事實,業經原審認定在案。則揆諸前開法令規定,被告所騎乘為腳踏自行車,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範之慢車,參諸上開修正理由之說明,亦屬該條例所謂之車輛,經同條例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認車輛於道路上行駛而致人受傷或死亡,均屬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均負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通知警察機關之義務,是被告依上開法令,應負救護、保護之義務,竟未予以救護或通知消防機關、警察機關,被告亦自承案發後見到被害人躺在地上,顯見被害人當時隻身躺在車道上,極為危險而屬無自救能力之人,被告仍步行逃逸,其有遺棄之犯意及行為甚明,被告於法院審理中,亦對遺棄罪之部分坦承不諱,被告涉犯刑法第294條第1項之遺棄罪,應堪認定。原審未察,遽認被告並無依法令或契約對被害人應負扶助、養育或保護之義務,諭知無罪之判決,認事用法似非妥適等語,指摘原審無罪判決不當。
三、本院查:
(一)按「刑法第294條第1項後段之遺棄罪,必以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不盡扶養或保護義務,而致其有不能生存之虞者,始克成立。若負有此項義務之人,不盡其義務,而事實上尚有他人為之養育或保護,對於該無自救力人之生命,並不發生危險者,即難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777號著有判例足供參照。足見刑法第294條第1項之成立,須犯罪主體為依法令或契約對被遺棄者負有保護義務之人,犯罪客體為無維持生存所必要能力之無自救力之人,犯罪態樣則包括將被遺棄者移置他處之積極遺棄行為及對被遺棄者不為必要救助之消極遺棄行為,本罪屬危險犯,是必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遺棄之故意,且其積極遺棄行為或消極遺棄行為,客觀上已致被遺棄者之生命發生危險,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3815號判決參照)。
(二)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雖定明文,然該條項所規範者係「汽車駕駛人」已限定係汽車駕駛人,自不包括同條例第69條第1項第1款所定義之「慢車」。是本案被告於肇事時所騎乘者係自行車,自難認其依上開規定對受傷之被害人負有救護義務。
(三)次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2點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亦規範「駕駛人」對受傷之交通事故被害人應為救護,而依法令負有救護義務。而同辦法第2條第1點已明定「『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或動力機械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財物損壞之事故。…」。是本件被告騎乘自行車肇事致人受傷,其對於被害人是否依法令負有救護義務,茲析述之:
①就文義解釋論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點明文「
道路交通事故」者係「指『車輛』或動力機械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財物損壞之事故。…」而自行車係以人力踩踏產生動力而行駛而於道路上行駛,顯非上開辦法第2條第1點所定義之「動力機械」。但是否屬同辦法第2條第1點規定之「車輛」?此涉及可否輾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關於「車輛」之定義。就立法體系言,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條明文規定:「本辦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條項已更動,本辦法未隨之修法,應係指同條例現行第92條第5項)規定訂定之」。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關於『車輛』用語之定義已明文規定於該條例第3條第8款,除此之外,並無「動力機械」用語之定義,是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點所規定之「車輛或動力機械」中之『車輛』一詞之內涵,自無法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關於『車輛』之定義作相同解釋,倘認兩者內涵相同,則子法(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之規範對象既涵蓋相同用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範之「車輛」內涵,同時亦包含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所規範之「動力機械」,顯然子法之規範範圍超越母法,已逾越授權立法之本旨且將紊亂法律體系。是自立法體系言,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點所規定之『車輛』乙詞,自無從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所規定之『車輛』作相同解釋,亦即無從認為包括屬於同條例第69條第1項第1款「自行車:腳踏自行車」。
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
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此條項所規範者僅指「汽車駕駛人」。就法律體系言,母法既僅規範「汽車駕駛人」對肇事受傷者負有救護義務,則依母法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點、第3條第2點規定,若認救護義務包括屬於「慢車」之自行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豈不擴張母法之授權。又就條文文字解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點既將「車輛」或「動力機械」相提併列,兩者在性質上應認具有共通處,即同具有「動力機械」,蓋「動力機械」一詞之物理作用包括「車輛」,顯見此條文之「車輛」係指具有機械動力之車輛而言,而不及於人力、獸力行駛之車,基此,則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點規範之救護義務對象,即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所規範之救護義務同屬汽車駕駛人、具有機械動力之車輛。綜上所述,足見被告騎乘自行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受傷,亦非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點所規範負救護義務之對象。
(四)次查證人 黃靜宜 於偵查中證稱:我剛好準備返家,途中,行經肇事時、地,看到一輛摩托車、一位男性騎士躺在外側車道上,整臉是血,我便向前問該男子「要不要緊」,男子好像想站起來,但是一直無法起來,我便跟男子說「先生你不要亂動,我幫你叫救護車」,然後就等到救護車來,我便離開現場。…在現場我有看到一位瘦瘦的男子走路一跛一跛的,往樹叢走進去,隨後就看到男性機車騎士倒在地上,而幫他叫救護車,打電話叫救護車同時,我往樹叢看,就沒見到走路一跛一跛男子身影等情明確。又被告供稱其於撞到被害人後,自已頭部也撞到地面,自己站起來後,以為對方沒事,所以就走了,當時沒有注意看對方的狀況等語,是被告對被害人之傷勢在肇事當時之判斷如認並無大礙,則其逕行離開現場是否即有遺棄之故意,恐非無疑。又被告逕行離開現場之際,被害人已因行人黃靜宜之照顧並呼叫救護車送至醫院施以救護,在客觀上亦難認被告之行為,使被害人發生生命危險之結果。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所陳,指被告騎乘自行車肇事致人受傷之行為,當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點之規定負有救護義務云云,即難認有理,已如前述,又遍查全卷資料,查無被告依法令或契約,對被害人負扶助或保護義務存在之事證,且被告縱於肇事致人受傷後逕行離去,因隨後緊接而到之行人黃靜宜已將之送醫救護,亦無相關事證足認被告之逕自離開有使被害人生命發生危險之結果,揆諸前開判例、判決意旨,被告之上開行為仍與刑法第294條第1項違背義務遺棄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無法遽以該罪相繩。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法院依據卷內資料調查證據之結果,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前述公訴意旨所指為依法令或契約有扶助、養育或保護義務之人,而被告逕自離開之行為,亦未使被害人生命危險之結果,亦難認有消極遺棄之危險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使法院產生被告有上開被訴犯行之確切心證,被告被訴之犯罪應認不能證明,原審為被告之無罪判決,核無不當。檢察官上訴,並未提出新證據,猶執陳詞指摘原審無罪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陳博志法官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王靜怡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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