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38號抗告人即被告 洪正益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所為沒入保證金之裁定(99年度聲字第604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14條第2項(即現行法第403條第2項)所載之非當事人,固須受有裁定始得抗告,惟因當事人與本案具有利害關係,依同條第1項,對於法院所為之裁定有所不服者,茍無特別規定,即屬有權抗告,並不以其本身所受之裁定為限(最高法院23年度抗字第415號判例參照)。本件抗告人洪正益身分為被告,與本案具有利害關係,依前開說明,自得提起抗告,合先敘明。次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另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前項受刑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76條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逕行拘提,及依第84條之規定通緝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及第46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具保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及繳納相當之保證金方式,而釋放被告,其為羈押之替代手段,而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即在擔保被告之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故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要件,只有於被告逃匿時,法院始得裁定沒入所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406號、93年台非字第268號裁定同此意旨)。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洪正益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復經該署檢察官依法拘提無著;具保人洪文進經通知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有送達證書影本2紙、拘票暨報告書影本1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影本1紙、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2份、保證金收據影本1紙在卷可稽。且被告迄原裁定時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認定被告已然逃匿,裁定將具保人原繳納保證金沒入之。
三、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99年12月28日繳清易科之罰金,執行完畢,並非逃匿未到案執行,故由具保人洪文進所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10,000元應無沒入理由等語。
四、經查,本件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萬元,於99年5月6日經具保人洪文進繳納保證金額後,將被告釋放。嗣因被告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執行檢察官乃傳喚受刑人即被告到案執行,並通知具保人應通知或帶同被保人即被告於99年9月13日上午10時到案接受執行,逾期該被保人如逃匿,即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前開通知並經郵務機關送達至當時之臺北縣板橋市(現改為新北市○○區○○○路○○號2樓被告及具保人住所,因不獲會晤各該應受送達人,亦不能將傳票交付予其有辨別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99年8月30日,分別寄存送達於被告及具保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其中1份貼於受送達人住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以為送達,固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通知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本案雖經檢察官命警拘提被告無著,然其執行結果僅記載「拘提未獲」,有該報告書可憑(見原審卷第8頁),是其究屬單純未獲會晤或有遷移不明情形,已非無疑。又被告於99年12月24日接獲原裁定後,已主動於同年月28日到案執行,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送達證書及本院被告前案記錄表之記載可考,是以被告前述拘提未獲之結果及被告係於同一住所(原通知及執行拘提地址)親自簽收原裁定,並主動到案執行之客觀事實,能否認定其有規避傳喚、拘提,拒絕到案執行之逃匿事實,實屬有疑。
五、原裁定未及斟酌於此,逕以被告經傳喚、拘提不到,且至裁定當時仍未到案執行,即謂被告已經逃匿而裁定沒入保證金,尚有未洽。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並發回原法院詳予查明被告有無逃匿事實後,另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
法官徐蘭萍法官劉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家敏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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