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108號上訴人即被告 莊明恒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六四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惟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僅應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始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之立法意旨)。倘上訴人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之。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本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且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者,自不容當事人任憑主觀意見,指摘其違法、失當。是原判決倘就如何量定其宣告刑之理由,已敘明審酌之因素,被告仍泛詞指摘量刑過重,而未提出證據資料,以供審查,自難認為其理由已經明確、具體,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或變更之具體事由,則所提上訴,即非適法。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依上訴人即被告莊明恒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之自白、證人 莊再坊 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證人莊莊陳月霞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九五公克)、卷附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沙崙 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九十九年七月四日北縣警板刑字第○九九○○二七○四○號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查獲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九九三四一七號毒品鑑定書等為據,認定被告確有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因而論處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不服原判決,於一百年一月五日提起上訴,被告上訴意旨僅泛稱:伊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為警查獲進入土城看守所,關至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才出看守所,本案持有之毒品係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前持有的,因此忘記了,伊非故意私藏的。又伊家中有年邁母親尚待照顧,家庭經濟困難,伊有喝美沙冬戒毒,亦有工作,已有悔改之心,懇請鈞院體念此情,從輕量刑云云,惟查:㈠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見原審卷第四十三頁反面、第四十九頁反面),且經原審法院法官當庭詢問被告對其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所述有何意見,被告亦表示所述實在(見原審卷第五十頁),復據證人莊再坊即被告之胞兄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伊於九十九年三月三日回家後,經過被告房間時,聽到彈針筒的聲音,我就注意他在做什麼,我就發現他走到佛堂藏東西在裡面,我就在他出門後至佛堂將被告放在該處之東西拿出來,發現是毒品及針筒」(見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一○三號卷第四十七頁),足見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明確,是被告上訴意旨辯稱本案持有之毒品係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前持有的,並非伊出獄後再故意私藏的等語云云,顯與卷證內容不符,委無可採。㈡原判決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且敘明被告有累犯加重之事由,並審酌被告被告前曾因持有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論罪科刑,應知所警惕,竟漠視法令禁制而再犯本罪,行為可訾,然審酌其所持有毒品之數量甚微,復查無供其他犯罪使用,且犯後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現已積極戒除毒癮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拘役三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經核均無違誤,所為量刑亦屬允當,並無失之過重情形。被告另以家中有年邁母親尚待照顧,家庭經濟困難,伊有喝美沙冬戒毒,亦有工作,已有悔改之心,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純係對原判決就刑之量定已詳予說明審酌之事項,漫為爭執,非但空泛無據,亦未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難認已提出具體之上訴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李麗玲法官宋明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紀語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