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2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2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2693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嘉聰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390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36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徐嘉聰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徐嘉聰(有關請求塗銷抵押權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得利部分,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於民國(下同)97年7月8日,持其所有坐落臺北縣板橋市(現已改為新北市板橋區,下同)縣民大道3段33巷6弄18號3樓之房屋及土地(即板橋市○○段987建號建物及其坐落之同段549地號土地)的所有權狀,至臺北市○○區○○○路○○○號1樓「元富當舖」向 柴盛培 借款,並以上揭權狀為質。
詎徐嘉聰明知上揭權狀係其出於己意出質予柴盛培,並非不慎遺失,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同年7月31日,前往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向承辦公務員謊報上開文件遺失,並立下內容為「上開標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狀,不慎於97年7月8日遺失屬實,如有虛偽不實,立切結書人願負一切法律責任」之「書狀補給登記切結書」,而向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申請補發權狀,致該公務員將上揭權狀已滅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書狀補發公告等相關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因借款予 張振誠 (所涉詐欺部分,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輾轉取得上開原權狀為質之 汪添進 及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對於土地及建物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汪添進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
1、2項亦定有明文。被告對卷內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均不爭執,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公訴人、被告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記載審判外陳述筆錄之證據資格有何異議,依據首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有將上開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徐嘉聰對上開事實坦認不諱,核與證人汪添進、張振誠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上開房地所有權狀影本、97年7月31日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申請書、書狀補給登記切結書、板橋地政事務所98年11月9日北縣板地登字第0980018780號函、99年5月19日北縣板地登字第0990007705號函暨所附97年8月1日北縣板地登字第0970011658號權利書狀補給公告及臺北縣政府電子公告欄網頁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徐嘉聰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成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該罪之成立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請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69年臺上
732號、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建物所有權狀,因滅失請求補給者,應敘明滅失原因,檢附有關證明文件,經地政機關公告30日,公告期滿無人就該滅失事實提出異議後補給之;申請建物所有權狀補給時,應由登記名義人敘明其滅失之原因,檢附切結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經登記機關公告30日,並通知登記名義人,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登記補給之,土地法第79第2款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55條第1項亦有明文。準此,地政機關一經受理即應依當事人之申請將書狀「滅失」(含毀損、遺失)之事由,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製作之公文書公告上對外發布,地政機關對於公告上所載土地所有權狀是否滅失之事實,並無實質審查之權限,僅有形式審核所應檢具之文件是否齊備之餘地。故核被告徐嘉聰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刑法第57條第9、10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徐嘉聰除未償還所欠債務外,亦未與告訴人汪添進和解,原審以被告未有前案紀錄及事後坦承犯行即予以緩刑之宣告,尚有未當。檢察官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其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以謊報所有權狀遺失申請補發之方式,重新申請補發所有權狀,因而損害地政事務所對於所有權狀管理正確性且對汪添進造成危害,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書立之書狀補給登記切結書1紙,已交付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附卷歸檔,已不屬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博志
法官陳德民法官劉興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詩涵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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