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26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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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2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2685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炎宏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保護令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664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96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炎宏係 陳錦續 之前夫(於民國95年間離婚),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林炎宏於94年間曾犯傷害及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95年6月20日以95年度簡上字第7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5年6月20日以95年度易字第63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下稱前案);另於95年間因偽造文書罪,經臺北地院於95年7月31日以95年度訴字第100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前述各罪經臺北地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96年5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嗣復 經臺北地院於99年6月30日以99年度家護字第30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陳錦續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陳錦續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等聯絡行為。詎其猶不知悔改,於99年7月9日收受上開裁定後,竟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及傷害、毀損之犯意,於99年7月27日上午6時30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國道3號安康交流道引道口,因不滿陳錦續將其趕出家門,徒手毆打陳錦續,致陳錦續受有腦震盪、頭暈、胸壁挫傷、臉挫傷及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另將陳錦續所有手機摔毀,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陳錦續。
二、案經陳錦續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炎宏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錦續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臺北地院99年度家護字第30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送達證書各1份、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臺北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佐,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款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54條毀損罪。被告所犯傷害、毀損罪與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3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罪處斷。又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於96年5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詳查後,認被告犯行明確,援引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款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並審酌被告前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仍無視保護令存在,再違反保護令內容,造成告訴人之傷害,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頗適當,應予維持。
四、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略以:被告於99年7月9日收受臺北地院保護令裁定後,未滿20日即違反上開保護令為本件犯行,迄未賠償告訴人相關損害,且其於95年間已因違反保護令,遭判處有期徒刑6月,近又因違反同案保護令,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227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顯見法院所處易科罰金之寬典,難收矯正之效云云。惟訊據被告陳稱:我於95年和告訴人離婚,告訴人卻還回來跟我在一起,是告訴人把我趕出家門,且主動惹我,才發生本件衝突等語。經查:依卷附前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632號判決,係認被告違反保護令4個行為,其中2次被告係出言辱罵告訴人,乃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無毆打之行為,且告訴人當時係住台北縣中和市○○路,被告則住台北縣新店市○○路○○號之1。而本件係肇因於告訴人遷回上開新店市住處後,主張被告於99年3月30日打電話恐嚇及騷擾,經臺北地院於99年6月30日以99年度家護字第30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被告遷出上開住所,將鑰匙交付告訴人,最少遠離告訴人住所100公尺,因被告拒不遷出,經同院以99年度易字第227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有上開保護令及判決書各乙份在卷可佐。繼因被告依保護令遷出住處,睡於住處附近車上,告訴人路過窺看,被告認遭到羞辱,而引起本件衝突,可知,被告並無慣行毆打告訴人之事證,告訴人與被告於
95年離婚之後,原分住二地,嗣後告訴人返回新店與被告同住,係因言語衝突,告訴人再聲請保護令,被告拒不搬遷,而遭判處有期徒刑3月,不得已而遷出住處,有家歸不得,僅能在住處附近睡臥車中,心情惡劣可知。且被告係違反台北地院99年度家護字第305號之同一通常保護令,分別遭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4月,合計已達7個月,並未較前案為輕,自無違反量刑之內部界限。是本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告訴人與被告本係夫妻,緣份不淺,雖已離異,但既同居一處,可見情愫仍在,二人本無深仇大恨,若能彼此以寬容之心相待,勿在小事互相挑剔,努力化干戈為玉帛,至少能和睦相處。反之,如以敵對心態相待,處處鑽牛角尖,都想壓制對方,恐怨尤日益累積,衝突還會升高,給雙方帶來更多苦惱,值得三思。尤其近日天寒地凍,年關又至,正是闔家團圓的日子,願雙方能盡棄前嫌,化戾氣為祥和,春回大地,能有個全新的開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傳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炳梁
法官黃雅芬法官陳世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