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19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961號抗告人 李宜鴻 代理人 張仁龍 律師
趙彥雯 律師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郭帟志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裁全字第25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三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普公司)於民國99年4月12日邀同第三人 連進隆 為連帶保證人,陸續向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300萬元。嗣三普公司於99年10月8日停止營業,尚欠部分本金未償,依三普公司與伊所訂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第2節第12條第2款,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連進隆既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惟迭經催討無效。詎連進隆為逃避本件債務,竟於99年10月4日將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抗告人,並於同年月8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惟恐抗告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行為,致現狀變更,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法聲請假處分等語。
二、原裁定略以:相對人之主張,依其提出借款資料查詢單、貨款契約、授信約定書、照片等為證,可認其請求有相當之釋明。至於假分處之原因,亦有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異動索引以為釋明,原法院雖認釋明尚有不足,惟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其請求自應准許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就本件請求或假處分原因均未釋明,其聲請假處分,於法不合。且依信託法第12條規定,信託財產係獨立於委託人或受託人之原有財產之外,為信託目的而獨立存在,無論委託人或受託人之債權人,均不得對已為信託登記之財產為任何保全或強制執行程序。況抗告人係受託將系爭不動產以合理價格出售,並優先償付信託標的剩餘之銀行貸款,餘款則做為處理委託人債務之用,足見本件信託確為解決委託人之債務而簽立,非所謂之脫產,更無害於相對人之債權等語。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而強制執行程序與保全程序最根本之差異,在於強制執行係為滿足債權人對受執行人或債務人之債權;而保全程序之假處分僅為防止債務人或對標的物有處分權之人,改變標的物之現狀,致未來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尚非以該處分滿足債權人之債權。信託法第12條第1項本文固規定,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惟此係因信託財產存有信託利益而獨立存在,原則上任何人不得對之強制執行,以確保信託本旨之實現;但信託倘係以詐害債權人為目的,即與信託本旨不符,應無上開禁止強制執行規定之適用,俾利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以保障其債權。故信託法雖規定不得就信託財產為強制執行,然尚不得據此主張信託財產亦禁止債權人保全執行標的物之現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503號裁判亦同此見解,可資參照。
五、查相對人主張第三人連進隆為三普公司連帶保證人,就三普公司積欠之1123萬1681元本息、違約金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乙節,業據提出放款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付款申請書、撥款申請書等件為證,堪認其就請求部分已為釋明。至相對人主張系爭不動產原為連進隆所有,而連進隆除系爭不動產外,已無足夠資產可滿足相對人之債權,惟連進隆卻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抗告人,顯有害於相對人之權利,相對人業依信託法第6條規定訴請撤銷該信託行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重訴字423號受理在案,而抗告人已欲將系爭不動產售出予第三人 董志宏 ,如不及時為假處分,恐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亦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存證信函、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民事起訴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件為證,足見其已有釋明。雖釋明尚有不足,惟相對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其聲請假處分,洵屬有據。原法院定供擔保金額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林金吾法官盧彥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
書記官鄭兆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