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13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交字第131號原告 鄒文化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林翠蓉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4年8月25日竹監新四字第51-E34F5517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起訴時,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為張朝陽,訴訟繫屬中,於民國(下同)105年1月16日由林翠蓉繼任為代表人,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04年2月20日22時18分許,停放在新竹市○○路○○號前之公車招呼站線區,為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以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停車時間或停車位置或停車方式或停車車種不依規定」之規定,而逕行舉發,原告到案後,經被告依同條款之規定,於104年8月25日以竹監新四字第51-E34F55172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兩造聲明:
(一)原告: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陳述:
(一)原告部分:訴外人 賴文瑞 於104年2月20日22時18分許,駕駛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停放在新竹市○○路○○號前,適逢農曆大年初二,城隍廟公車停靠站,查詢新竹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網站時刻表,該時段已無公車在行駛。經查看照片道路旁無劃設紅實線,只劃設公車停靠站,應撤銷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又城隍廟公車停靠站於104年2月20日22時後,已經沒有新竹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班車行駛,等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況且經查詢新竹客運時刻表,城隍廟公車停靠站翌日,才會有新竹市區○○○○○路新竹火車站往海埔地之第一班發車時間為早上6時停靠,為何不於空檔時段開放停車呢?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5款規定: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查看照片道路旁無劃設紅實線,只劃設公車停靠站,又依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很明顯新竹市交通處在劃設公車停靠站時有嚴重行政瑕疵,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項第7款規定: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等語。
(二)被告部分:
1.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九、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六、深夜時段(零至六時)停車,有本條例第56條第1項之情形。但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或停車顯有妨礙消防安全之虞,或妨礙其他人車通行經人檢舉者,不在此限。…執行前二項之勸導,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應先斟酌個案事實、違反情節及行為人之陳述,是否符合前項得施以勸導之規定。二、對得施以勸導之對象,應當場告知其違規事實,指導其法令規定與正確之駕駛或通行方法,並勸告其避免再次違反。三、施以勸導時,應選擇於無礙交通之處實施,並作成書面紀錄,請其簽名。對於不聽勸導者,必要時,仍得舉發,並於通知單記明其事件情節及處理意見,供裁決參考。」、第10條第1項前段規定:「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合先敘明。
2.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04年5月28日以竹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復略謂:…本案係執勤員警於104年2月20日22時至24時擔服交通稽查勤務,於同日22時18分許行經在新竹市○○路○○號前,發現7719MY號…車違規停放「公車停靠區」交通違規,因駕駛人未在場員警依規照相採證後逕行舉發…員警依規舉發無誤。綜上,原告自承有於公車停靠區停車之違規事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亦明文規定,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故汽車駕駛人均不得在該處臨時停車。而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是在0至6時違規停車得施以勸導且依第3項規定施以勸導時應作成書面紀錄,原告不在車內舉發員警亦無從製作書面紀錄,舉發單位依處理細則第10條規定舉發並無不合,而原告僅以違規停車時間係夜間已無公車停靠,判斷不會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應僅屬個人主觀之臆測。若眾人倘均自行判斷交通標誌對己是否方便有利,方決定是否遵守,則任何交通設施豈非全都枉然,公共秩序勢必亦遭受莫大影響。本件既經舉發單位查證舉發無誤,新竹市監理站依相關法規裁處應屬適法,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五、法院判斷:
(一)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九、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亦有明定。次按「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六、深夜時段(零至六時)停車,有本條例第56條第1項之情形。但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或停車顯有妨礙消防安全之虞,或妨礙其他人車通行經人檢舉者,不在此限。」;「執行前二項之勸導,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應先斟酌個案事實、違反情節及行為人之陳述,是否符合前項得施以勸導之規定。
二、對得施以勸導之對象,應當場告知其違規事實,指導其法令規定與正確之駕駛或通行方法,並勸告其避免再次違反。三、施以勸導時,應選擇於無礙交通之處實施,並作成書面紀錄,請其簽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第1項前段、第12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確有於104年2月20日22時18分許,停放在事實概要欄所載之地點乙節,為原告所自承,且有舉發通知單、舉發照片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雖原告以前詞主張。
1.然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所停放之地點,明顯位於公共汽車招呼站範圍內乙節,既有舉發照片可參,並為原告所自承,揆之前揭規定,此舉即已違反不得臨時停車之規定,且要與該處路側有無劃設紅色實線無涉,是原告以該處路側未劃設紅色實線為由,主張應撤銷舉發,應有誤會。
2.次查,雖原告又以員警應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對系爭車輛駕駛施以勸導,免予處罰云云,惟查,本件違規時間,並非於上開處理細則所定之深夜時段(零至六時),是員警未依該細則予以勸導,並無有違反該細則可言;況系爭車輛駕駛於員警舉發時既不在現場,員警亦無從以勸導代替舉發,原告此部分所陳,不足執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3.至於原告以違規停車時間係夜間且已無公車停靠,認不會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等情,應僅屬個人主觀之臆測;且倘人人均自行判斷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是否會危害交通安全、秩序,則任何交通設施豈非全都枉然,公共秩序勢必亦遭受莫大影響。本件依客觀情況,已明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自非以受處分人主觀感受為判斷基準。
(三)綜上,原告確有於前揭時、地,停車不依規定之行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元,核無違誤。從而,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百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
書記官蔡玉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