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停字第17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停字第1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停字第17號聲請人荃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邱偉傑 相對人臺中市豐原區公所代表人 陳麗珠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規定:「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第5項規定:「停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部分。」是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必其執行在客觀的相當因果關係上,可以預期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者,始得為之。又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此所稱回復原狀,非謂應回復原有狀態,在財產權之情形,非指權利形態與內容之完全一致,而著重在經濟上之等價性。財產權之損害,除難以金錢估計者,原則上能以金錢填補,不得據以聲請停止執行。否則,所有物或權利狀態之變動幾可被視為「難以回復之損害」,而聲請停止執行,即與行政訴訟法上「行政處分之執行,原則上不因行政爭訟之提起而停止,僅例外情況下容許停止」之立法原則相違(最高行政法院民國90年度裁字第578號裁定參照)。而所謂急迫情事,則指原處分或決定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且其急迫情事非因可歸責於受處分人之事由所造成而言。又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亦屬暫時權利保護之審查程序,此等審理程序之共同特徵,均要求法院在有時間壓力之情況下,以較為簡略之調查程序。按當事人提出之有限證據資料,權宜性地、暫時性地決定、是否要先給予當事人適當之法律保護(以免將來的保護緩不濟急)。因此必須同時審查「本案權利存在之蓋然率」及「保全之急迫性」,再為決定(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525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本件聲請人參與相對人辦理「臺中市豐原區南村里活動中心二樓增建及設施設備加強計畫」(聲請人狀載二及三樓,三樓部分應為誤載,本院卷第40頁該工程會議紀錄參照,下稱系爭工程)採購案,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相對人以104年3月27日中市豐農字第1040009825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聲請人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8款、第10款及第12款之事由,擬將聲請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經異議及申訴均遭駁回後,本件已進入行政訴訟程序,倘相對人執行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處分,聲請人勢必無法參與公共工程投標,將面臨難以回復之損害,聲請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及第5項規定,聲請停止相對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處分之執行。
(二)系爭工程原本因設計不當無獲利空間而無人參標,聲請人係因相對人再三邀請參與投標,原投標目的亦僅是協助相對人保留相關工程預算,非惡意競爭參與投標而取得系爭工程。且聲請人長年承攬公共工程之標案為主要之營業項目,自98年起至103年度已完成之工程總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182,118,693元,尚未完成工程金額亦有56,797,022元,總件數38件,足見聲請人施作工程品質良好,亦未曾違反政府採購法之情形。今相對人逕將聲請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列為拒絕往來廠商,於三年內限制不得參加政府機關辦理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準此,一經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即必然使聲請人無法營運,進而造成財務等危機,必然使聲請人營運陷入困難而受有難以回復之嚴重影響,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倘遭刊登為不良廠商,可能影響聲請人之商譽及營運,縱經嗣後勝訴撤銷原處分,然聲請人公司專業信譽及商譽損失已然發生,對聲請人累積工程實績無法與為執行前相同,已喪失之參標機會或因由他人得標而無法取得,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之情形,原處分關於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部分實有停止執行之必要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參與相對人所辦理系爭工程採購案,因不服相對人以原處分函送104年3月25日「臺中市豐原區南村里活動中心二樓增建及設施設備加強計畫工程」會議紀錄,通知聲請人擬將聲請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乃向相對人提出異議,因相對人未於法定期間內處理異議,提起申訴,經臺中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以104年9月15日府授法申字第1040209958號申訴審議判斷書(下稱申訴審議判斷)駁回申訴,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由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86號審理中),聲請人就原處分中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部分,聲請停止執行等情,有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狀(本院卷第4-8頁)、起訴狀(同卷第16-20頁)、原處分(同卷第39-41頁)、申訴審議判斷(同卷第22-38頁)在卷可稽。次依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之規定,廠商經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固於特定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惟並非撤銷廠商之營利事業登記,故廠商仍得本其營利事業登記項目繼續經營業務,並非一經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即必然使其無法營運,而造成財務困難,有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495號裁定意旨可參。本件聲請人雖主張刊登政府公報將使其營業難以為繼,影響商譽及營業生存,惟如前述,原處分之執行僅限制聲請人參與政府採購業務,並無礙其從事市場上其他營業交易,是聲請人認營業自由權受有難於回復之損害,尚難認屬有據。
四、次查,依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係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故機關辦理採購,雖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惟廠商依法並無直接請求機關向其採購之權利,故廠商從事政府採購業務,容係其對於營業交易型態之選擇,而與憲法保障生存權之內涵有間。本件聲請人所營事業之項目及範圍,本不以政府採購之工程為限(本院卷第14頁參照),故原處分之執行,或將影響其參與政府機關公共工程之參標機會,惟並未有限制聲請人繼續從事國內其他民間工程之承攬營運之效果。且客觀上聲請人並非僅賴參加本國政府機關之採購始能維持營運,是聲請人主張其長年承攬公共工程之標案為主要之營業項目,該項業務數量及金額龐大,原處分逕將聲請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列為拒絕往來廠商,於三年內限制不得參加政府機關辦理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必使其無法營運,造成財務等危機云云,尚不足採。
五、再者,對於聲請人主張所受無法參加政府採購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致無法累積工程實績、喪失參標機會或因由他人得標而無法取得,此等營運、商譽、專業信譽等損害,核係屬營業活動型態變更而致營業收入之變動,尚非不得以金錢計算,故如聲請人本案訴訟勝訴,就此經濟收入之損失,依一般社會通念,在客觀上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自無難於回復之情事。故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尚有未合。從而,本件聲請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停止執行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4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德麟
法官蔡紹良法官詹日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4日
書記官詹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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