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小上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小上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小上字第45號上訴人 張茗鈞 被上訴人 林宗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
1月25日本院 士林簡易庭 104年度士小字第15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又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此觀諸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即明。易言之,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並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萬4962元,及自民國99年8月24日起算,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此聲明不服,於105年
2月5日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兩造曾於99年間欲合作成立公司並簽屬協議書,嗣多重因素致公司無法在越南成立,實際上後續並無任何動作,則公司既未成立,被上訴人亦無執行協議書第3條所稱「提供專業技術指導」,上訴人何來積欠被上訴人專業顧問費6萬元之有?而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代墊飛機票款4萬4962元,一次係被上訴人個人飛往香港旅遊,一次係帶其配偶及小孩飛往大陸探親,與協議書內容毫無關係;原審未盡詳查,認定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積欠其顧問費抵銷本件欠款之說詞,作為證據,判決有違背法令之違誤等語。核其內容,僅就伊有無積欠被上訴人顧問費乙情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規定及內容,揆諸上揭說明,本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而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莉莉
法官黃國益法官劉逸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
書記官薛月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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