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交上字第7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交上字第70號上訴人 廖清祥 被上訴人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許昭琮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14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又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4年2月27日13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嘉義縣番路鄉臺18線30.2公里日安社區路口處,因「闖紅燈」違規,為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以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認定上訴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嗣被上訴人於同年5月15日以中市裁字第68-L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04年度交字第144號判決駁回(下稱原判決),乃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上訴人不知依規定,本案得不經開庭言詞辯論為之,故只呈彩色影印之圖片給庭上。今將當初照片呈上,相信庭上更能清楚判斷依據科學儀器所取得之照片證據資料佐證,兩張相片都是紅燈、黃燈同時亮著,並非如同原判決第4頁㈢⒉所述,中間號誌雖有些許紅色光線,實係因設有紅燈倒數讀秒裝置所置,照片中中間號誌燈是清楚的黃燈,不是紅燈,而上開三色號誌並沒有紅燈倒數裝置。本案是屬於重大瑕疵案件,望請庭上能公平判決,讓人民有所依歸等語,為其論據。然原判決業已論斷:(一)依舉發機關所提供之違規測照相片顯示:⒈畫面顯示時間為2015年2月27日13時49分03秒,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至番路鄉台18線30.2公里與日安社區路口處,面對圓形紅燈號誌,於紅燈亮起3.3秒後仍由第一車道超越停止線進入交岔路口。⒉13時49分04秒,該路口號誌仍顯示為圓形紅燈,於紅燈亮起4.3秒,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持續行駛通過該路口。又照片中違規車輛之車身顏色、款式及車牌號碼尚屬清晰可辨,核與系爭車輛之汽車車籍查詢資料相符,即為上訴人系爭車輛無誤。從而,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面對圓形紅燈仍超越停止線進入交岔路口,且繼續行駛通過該路口,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核屬闖紅燈之違規,自應受罰。(二)至於上訴人主張:當時號誌為紅燈亮,黃燈閃爍,上訴人判斷係交通號誌故障或是人車稀少時之號誌,所以減速通過云云。然查,依違規測照相片所示,該路口乃設置三色號誌燈,於上訴人駕車行經時,其行向所面對之號誌明顯係顯示圓形紅燈(即左側第一盞燈);而中間號誌燈雖有些許紅色光線,實係因設有紅燈倒數讀秒裝置所致,此有該路口號誌之現況照片可稽。是上訴人所為主張,顯與事實不符,核為事後匿飾卸責之詞,自無足採等情明確,並已調查上訴人於上訴審所提出之照片(參見原審卷第8頁)。經核上訴理由所陳,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違法,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4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秋華
法官張升星法官劉錫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4日
書記官杜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