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13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美舒選任辯護人胡原龍律師
夏媁萍律師 洪殷琪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美舒於民國103年12月7日晚間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道由西往東方向下南港匝道時,本應注意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遇突發狀況,僅為看清楚路標而驟然減速,適同向後方由告訴人 王壬佑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告訴人見狀煞避不及,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車頭因而與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車尾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後頸部、上背部拉傷等傷害。嗣被告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被告依約給付調解金額並履行調解條件後,由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此有本院105年3月30日、同年4月13日審理程序筆錄、收據2紙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8頁至第80頁、第81頁至第82頁、第92頁至第93頁)。是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