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9號聲請人 劉麗華 即債務人代理人 林淑娟 律師債權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保證人 林岩清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時,應有出席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之同意,而其所代表之債權額,並應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次按,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再按,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稱消債條例)第59條第1項及第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24號裁定債務人自101年8月13日下午4時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本件已申報債權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僅1位,即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其代表債權金額為1,949,654元,其中本金金額為1,181,440元。本件債務人於102年1月4日提出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即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次月起,以一個月為一期,為達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最低清償總額,將提出8年共計96期清償之方案,第一期給付新台幣45,500元(包括現金給付5,500元,保險年金抵充方式給付40,000元),第2-96期每期給付5,500元,並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每年6月10日前以保險年金抵充方式給付20,000元。而所謂保險年金抵充之給付方式,係指債務人向債權人即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領取已到期之保險年金給付,並由國泰人壽以保險年金抵償當期更生方案之部分給付金額。更生方案清償總額為728,000元(計算式:45,500+(5,500×95)+20,000×8=728,000),占總債務額1,949,654元之百分之37.34,並由第三人林岩清擔任更生方案之保證人,擔保更生方案之履行。前開更生方案經本院102年1月22日第二次債權人會議可決,保證人林岩清出席表示瞭解保證責任之範圍,並願意擔任保證人,此有本院於101年9月17日製作之債權表、該次債權人會議公告、相關送達證書、債權人會議紀錄在卷足憑。
三、再觀諸債務人所提上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核屬適當、可行,又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復查本件保證人林岩清名下有新北市三峽區房地各一筆,其上所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業已清償完畢,有債務人所提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出具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影本附卷;另據其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當年度股利收入約170,475元,又依其陳稱,每月尚領有榮民就養金13,000元,核其確具相當資力可得擔保更生方案之履行,對債權人權益已有所保障。是應予認可。惟為使債務人養成合理消費觀念,勉力履行更生方案,本院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附件一:債務人劉麗華之更生方案
壹、更生方案內容
一、清償總金額:新臺幣(下同)728,000元
二、清償方法:
1.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以1個月為一期,共計8年96期。第1期給付45,500元(包括現金給付5,500元,以及保險年金抵充方式給付40,000元),第2-96期每期給付5,500元,並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每年6月10日以保險年金抵充方式給付20,000元。
2.前述保險年金抵充之給付方式,係指債務人向債權人即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領取已到期之保險年金給付,並由國泰人壽以保險年金抵償當期更生方案之部分給付金額。
3.債務人應於每月10日前,將每期應以現金給付之5,500元,以匯款方式匯入債權人所指定之還款帳戶,匯款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4.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逾六年之特別情事:為達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最低清償金額。
三、林岩清為本件更生方案之保證人,擔保範圍為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728,000元。
貳、補充說明
一、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債權人亦有主動通知債務人繳款方式之義務。
二、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法院並得依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4條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參照)附件二:
本件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除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及緊急事件者外,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四、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五、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六、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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