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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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抗字第1號抗告人 李文祥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本院107年度事聲字第2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口腔癌復發,開刀完後尚須化療及電療,以致無法工作而無經濟能力以繳納銀行債務,爰請求延展期限等語。
二、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2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
1項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理由謂: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病住院、失業或其他未能預料之情事發生,致更生方案履行顯有困難時,應賦予債務人救濟之道,始能貫徹更生之意旨,爰明定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更生方案履行顯有困難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又為求更生程序之迅速進行,避免延長履行期限影響債權人之權益及債務人之重建,延長之期限宜予限制,爰明定延長之履行期限不得逾2年。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01年度消債更字第355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抗告人所提之更生方案,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4月18日以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8號裁定認可確定。抗告人於103年7月29日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3年8月
8日以103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3號裁定,准許抗告人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1年,即抗告人應於104年8月起繼續履行更生方案;嗣抗告人復於106年10月3日以其有不可歸責於之事由,再次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另於106年11月28日以106年度司消債聲字第46號裁定准予延長更生方案1年履行期限等情,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以抗告人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已分別經本院103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3號、106年度司消債聲字第46號裁定各准許延長1年期限,合計已延長2年,揆諸上開規定,抗告人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不得逾2年,是抗告人之本件聲請,尚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
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誌洋
法官莊佩頴法官趙伯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及其繕本各1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
書記官王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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