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82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萱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文萱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因公然侮辱之妨害名譽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4000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不知警惕,僅因鞋子遺失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其不思理性溝通,以不雅詞句公然侮辱告訴人,未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行為可訾,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原諒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226號被告黃文萱女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萱於民國107年7月25日17時40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土城國民運動中心,因不滿服務人員無法即時處理其所遺失之鞋子,竟基於公然侮辱犯意,以「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當時值班經理 胡芳瑜 ,足以貶損胡芳瑜之人格。
二、案經胡芳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黃文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胡芳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證。
(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
(四)監視錄影畫面光碟片1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
檢察官林卓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