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3號
原 告 友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複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
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壹佰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彭美琴 所有、車牌號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民國96年12月
13日19時許,系爭車輛由訴外人彭美琴正常停放於○○鎮
○○路○段○○○號前,遭被告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客車,駛至上開地點,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安全措施,撞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原告查證
屬實後賠付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98,076元(其中零
件費用為57,423元、烤漆費用為12,898元、修理工資為32,8
55元)。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8,0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揭時、地酒後駕車碰撞系爭車輛而受
有損害,其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該修復費用等事實,業據其提
出理賠申請書、車禍賠案調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車輛修理滿意書、行
車執照、駕駛執照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肇事案卷
,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97年4月7日楊警分刑字第09
78001152號函所檢附之調查筆錄、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記錄表、觀察記錄表、通報單、檢測記錄卡、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通知單及照片等附卷
可稽。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
1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酒後駕車及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之過失,被告對此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前揭民法舉證
責任之分配及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被
告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四、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且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依前
揭統一發票所載,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98,076元,其中零
件費用為57,423元、烤漆費用為12,898元、修理工資為32,8
55元。其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代舊品,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
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公平。
而系爭車輛係於96年4月23日領照使用,有該車之行車執照
影本在卷可稽,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
,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是該車輛自領照至本件96年12月13日車禍受損時,已使用約
8月。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該車輛耐用
年數為5年,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故本件更換新材料扣
除折舊後之價值,應為43,297元(計算式:57,423×0.369
×8/12=14,126(元以下4捨5入),57,423-14,126=43,2
97),加上前揭工資、烤漆費用,系爭車輛所支出之必要修
復費用為89,050元。
五、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第三人
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
明文。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彭美琴對被告有上開損害賠償請
求權,既如前述,而彭美琴為原告之被保險人,原告並已依
約給付保險金,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代位彭美琴行使對
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依據保險代位及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9,05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7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詠晶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沈艷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