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豐簡字第374號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複 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柒仟玖佰伍拾陸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前於民國(下同)88年間就讀弘光技
術學院時,曾邀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就學
貸款5筆,總計新台幣(下同)130,053元,約定應於借款人
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攤還本息,倘被
告不依期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依上開利率計息外,逾
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
,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惟被告丙○○
自95年2月1日起,並未依約履行繳納本息,迄今尚欠本金
117,95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依借據之約定,
借款人逾期不繳付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
到期。被告丁○○其連帶保證人,對於本件債務自應負連帶
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又原告原為臺灣銀行,經變更組織為股份有
限公司,全名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屬臺灣銀行之權
利義務,自應由變更後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繼續享受或
負擔)等情。並為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
款放出查詢單、財政部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核屬相
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穗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