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376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3765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2日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
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玖仟柒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
玖萬玖仟柒佰捌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現金卡申請
書其他約定事項約款第3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
,本院有管轄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16日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台
幣10萬元,借款期限至94年9月15日止,屆期雙方如無反對
之意思表示,則依同1內容續約1年,期後每年屆期時亦同,
逾期自應繳日起至清償日止利率為年息20%。詎被告自94年9
月17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未給付,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案經大眾銀行讓與債權予
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嗣再經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
公司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屢經催告猶置之不理,
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大眾MUCH現金
卡申請書、債權收買請求書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移轉通
知函、大眾銀行現金卡歷史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應認為
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許秀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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