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自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自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自字第23號自訴人乙○○
庚○○丙○○丁○○己○○被告戊○○
甲○○上二人選任辯護人 楊雯齡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向本院提出委任狀,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理由
一、按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29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乙○○等人於提起自訴時,雖有委任陳惠伶律師為代理人,有卷附自訴狀及刑事委任狀各1份可憑,但上開律師於民國99年10月15日具狀聲請解除自訴代理人之委任,亦有刑事聲請解除委任狀1份可稽,經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之意旨不符,爰依同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即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逾期不補正,則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劉邦繡
法官劉惠娟法官洪挺梧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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