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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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沒收違禁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琮海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3號、112年度聲沒字第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殘渣袋1個及吸食器1組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琮海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3、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中扣案之殘渣袋1個、吸食器1組,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業具被告自承在卷,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者,對屬於犯罪行為人之供犯罪所用之物,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3、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扣案之殘渣袋1個及吸食器1組,雖均未經檢驗,而無法證明確上開物品含有毒品成分,惟因上開物品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供述明確,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從而,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威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
書記官李振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