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30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30號原告丁○○
辛○○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 律師被告 薛文喜
(即乙○○○)丙○○○兼共同訴訟代理人庚○○被告戊○○
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95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宜蘭縣○○鎮○○段○○○○號,地目建,面積零點零壹肆壹公頃土地,應將如附圖乙案所示:(一)編號A面積零點零零壹零零貳公頃、編號A-1面積零點零零玖肆肆參公頃、編號A-2面積零點零零陸參陸柒公頃、編號B面積零點零零柒零零玖公頃、編號B-1面積零點零壹肆壹捌柒公頃,合計零點零參捌零零捌公頃,分歸被告按被告薛文喜、被告丙○○○、被告庚○○、被告戊○○每人各十四分之三、被告己○○十四分之二之比例共有;(二)編號C面積零點零參伍柒玖玖公頃、編號C-1面積零點零零貳肆伍伍公頃、編號D面積零點零參零陸壹陸公頃、編號D-1面積零點零零零貳貳肆公頃、編號D-2面積零點零零陸玖貳參公頃,合計零點零柒陸零壹柒公頃,分歸原告按原告丁○○、原告甲○○每人各二十分之七、原告辛○○二十分之六之比例共有;(三)編號E面積零點零零貳捌玖柒公頃、編號E-1面積零點零零零伍參捌公頃、編號E-2面積零點零壹零貳柒伍公頃、編號E-3面積零點零壹參貳陸伍公頃,合計零點零貳陸玖柒伍公頃,分歸兩造按照被告薛文喜、被告丙○○○、被告庚○○、被告戊○○每人各四十二分之三、被告己○○四十二分之二、原告丁○○及原告甲○○每人各三十分之七、原告辛○○三十分之六之比例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薛文喜、被告丙○○○、被告庚○○、被告戊○○各分擔四十二分之三、被告己○○分擔四十二分之二、原告丁○○、原告甲○○各分擔三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辛○○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宜蘭縣○○鎮○○段○○○○號,地目建,面積0.0141公頃土地,原告丁○○、甲○○應有部分各7/30,原告辛○○應有部分6/30,被告薛文喜(即乙○○○)、戊○○、丙○○○、庚○○應有部分各3/42,被告己○○應有部分2/42。前開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且兩造亦無禁止分割之約定,經調解未能達成協議分割,為此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分割。又系爭土地共有人有8人,如依共有人數分割,將使分割後之土地零碎不利使用,為期土地能充分利用,原告3人願繼續維持共有,而被告5人則係因繼承關係而共有系爭土地,於分割後如能繼續維持該等間之共有,對被告亦屬有利。另系爭土地左側之同段108地號乃為原告共有之土地;右側之同段105、106地號土地,其中105地號土地乃為原告與被告薛文喜、戊○○、己○○共有,106地號則為被告薛文喜3人共有,而系爭土地上現有建物多棟,除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巷○○弄○○號建物為被告所有外,餘均為原告所有,故考量建物坐落及鄰地權屬情形,期分割後兩造取得土地能各自與原告共有之108地號、被告薛文喜3人共有之106地號土地合併使用,因此主張系爭土地靠近左側部分應分歸原告取得、右側部分則由被告取得。又考量分割後兩造取得之土地均有道路可供出入,暨與同段10
8地號土地上之既成道路相連接,故應設置私設道路予兩造通行,為使該私設巷道面積於來日兩造改建時得計入法定空地而對於兩造均屬有利,故主張靠近左側之私設道路再分歸原告取得、右側部分則由被告取得,原告則願出具承諾書同意提供被告通行,因此本件應以附圖甲案所示之方案分割為適當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請准予原物分割,並將如附圖甲案所示編號A面積0.001002公頃、編號A-1面積0.009489公頃、編號A-2面積0.006964公頃、編號B面積0.002897公頃、編號B-1面積0.000538公頃、編號B-2面積0.003450公頃、編號B-3面積0.000685公頃、編號C面積0.007009公頃、編號C-1面積0.014966公頃,均分歸被告共有,其中被告薛文喜、被告丙○○○、被告庚○○、被告戊○○應有部分各14分之3、被告己○○應有部分14分之2;編號D面積0.035020公頃、編號D-1面積0.002455公頃、編號E面積0.006825公頃、編號E-1面積0.012580公頃、編號F面積0.030019公頃、編號F-1面積0.000224公頃、編號F-2面積0.006877公頃,均歸原告共有,其中原告丁○○、原告甲○○應有部分各20分之7、原告辛○○應有部分20分之6。
二、被告則以:(一)薛文喜、丙○○○、庚○○:同意分割,並願於分割後與其他被告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但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其等取得之土地均位於前段,位置適中,並銜接對外聯絡道路,出入方便;被告分得之土地均偏處後段,距離對外聯絡道路較遠,有失公平,且系爭土地應保留私設道路予兩造通行,該部分應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繼續保持共有,故主張本件應以如附圖丙案所示之方案分割為適當,俾求公平等語置辯。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請准予原物分割,並將如附圖丙案所示編號A面積0.009409公頃、編號A-1面積0.001540公頃、編號A-2面積0.000143公頃、編號A-3面積0.006308公頃、編號C面積0.006126公頃、編號C-1面積0.049619公頃、編號C-2面積0.002455公頃,均分歸原告按原告丁○○、原告甲○○每人各20分之7、原告辛○○20分之6之比例共有;編號B面積0.030554公頃、編號B-1面積0.000224公頃、編號B-2面積0.007022公頃,均分歸被告按被告薛文喜、被告丙○○○、被告庚○○、被告戊○○各14分之3、被告己○○14分之2之比例共有;編號D面積0.003637公頃、編號D─1面積0.13567公頃、編號D─2面積0.010396公頃,均分歸兩造按照原應有部分之比例共有。(二)被告戊○○則以:如有一定要分割,願意與其他被告繼續維持共有,並希望採丙案為分割,理由同上述被告,但是採丙案分割後,被告之房屋不在分得部分,所以原告應該要提供補償才願拆屋搬遷,否則就是要提供房屋給伊居住,不然就不同意分割等語置辯。(三)被告己○○則以:如果一定要分割,願意與其他被告繼續維持共有,並希望參考丙案之位置為分割,但是一定要與同段
105、106地號一起合併分割,伊才同意分割,且伊不願意分擔私設道路之應有部分,原告訴請分割應該要全部負擔,但仍應提供給被告通行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可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同一共有關係之共有物,予以分割,使共有人各就共有物之一部分單獨取得所有權之形成訴訟。故數共有物,除依其性質及其共有人與應有部分均相同,並經共有人全體同意者外,尚難認其得為合併分割(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5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坐落宜蘭縣○○鎮○○段○○○○號,地目建,面積0.0141公頃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丁○○、甲○○應有部分各7/30,原告辛○○應有部分6/30,被告薛文喜、戊○○、丙○○○、庚○○應有部分各3/40,被告己○○應有部分2/40。前開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且兩造間並無不可分割之約定,惟無法協議分割,經本院調解亦未成立。而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有8人,如依共有人數分割,將使分割後之土地零碎不利使用,故原告3人 陳明 渠等間於分割後願繼續維持共有,被告5人亦陳明被告間於分割後願意繼續維持共有。另同段105地號為原告3人與部分之被告薛文喜、戊○○、己○○所共有,其中原告丁○○、甲○○應有部分各30分之7、原告辛○○應有部分30分之6、被告3人應有部分各9分之1;同段106地號則僅為被告薛文喜、戊○○、己○○所共有,其中被告薛文喜、戊○○應有部分各7分之2、被告己○○應有部分7分之3,前開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與本件土地並不相同,且原告亦不同意合併分割等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及本院94年度羅調字第29號調解卷宗在卷可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單獨分割系爭土地,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至被告戊○○、己○○雖分別以:原告要同意提供補償才願拆屋搬遷,否則就是要提供房屋給伊居住,或一定要與同段105、106地號一起合併分割,才同意分割等語置辯,依前開說明,尚屬無據,而不足採。
(二)次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又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之。另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1、本件土地係坐落宜蘭縣○○鎮○○段,為同段104、105、
106、111、112、108地號土地所圍繞,未直接面臨馬路,需透過同段108地號土地(其上原有1條屬於宜蘭縣建築管理自治第4條規定,並由宜蘭縣羅東鎮公所維護管理之現有巷道),始得與宜蘭縣復興路261巷75弄之道路相通,前開周圍地之108地號為原告所共有,105地號為原告3人與被告薛文喜、戊○○及己○○所共有,106地號為被告薛文喜、戊○○、己○○所共有,餘均為訴外人所有。系爭土地上現建有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巷○○弄○號、11號、11之2號、11之3號、19號等多間平房,其餘部分為竹林、雞舍及空地,其中19號平房為被告所共有,目前由被告戊○○居住使用,11號、11之2號、11之3號平房為原告所有,5號及另間無門牌平房則為第三人 薛英聰 所占用(原告另案訴請該第三人應自前開建物遷出並返還原告)等情,有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現況計畫圖、現場照片、宜蘭縣政府函、羅東鎮公所函、本院94年度羅簡字第68號民事判決等件附卷可佐(詳本件第30、33~40、64~66、131~133頁),並經本院至現場履勘並囑託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含照片)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詳本件第59~63、94~107、127、128頁)。
2、是遵上開規定或裁判之意旨,本院斟酌:系爭土地毗鄰之108地號乃為原告3人所共有,另毗鄰之106地號則為被告薛文喜、戊○○、己○○所共有,暨被告共有之宜蘭縣○○鎮○○路○○○巷○○弄○○號平房,乃部分坐落於系爭土地靠近105、106地號之部分及105、106地號土地上,其餘建物主要均屬原告所有,是本件如採被告所主張之丙案為分割,將造成原告3人及被告薛文喜、戊○○、己○○於分割後取得之土地,無法各自連同毗鄰之108、106地號合併利用,未能充分發揮土地效益,並將造成兩造各自所有建物,係互相坐落於他造分得之土地,而均負拆屋還地之義務,將造成社會成本之浪費,並易衍生爭端,而有所不當。至原告所主張之甲案,雖無前述之缺弊,但其主張分割後在系爭土地中間留設之私有巷道○○○區○○○○段分歸兩造各自所有(將來改建時可列為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惟此方案雖可增加兩造將來改建時可供建築之面積,但原告於分割後仍可將其分得之私設巷道部分辦理地號合併轉為其他用途使用,如此將可能造成被告分得之土地無法直接與前述既成巷道相通,而有形成袋地之虞,縱原告陳明願出具承諾書同意讓被告通行,日後仍有產生袋地通行爭議之可能,同樣易衍生爭端,且被告分得之土地亦可能因上述通行之障礙或困難,而造成價值之貶損,顯失公平,亦有不足之處。而本件如採如附圖乙案所示之方法為分割,參照毗鄰土地之所有權人,及現有建物坐落位置與權屬情形,將毗鄰108地號之編號C、C-1、D、D-
1、D-2部分土地分歸原告共有,另毗鄰105、106地號之編號A、A-1、A-2、B、B-1部分土地,分歸被告共有,中間並留設6米私設巷道即編號E、E-1、E-2、E-3部分土地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繼續保持共有,即得與108地號上之既成巷道相通,除可使原告3人及被告薛文喜、戊○○、己○○於分割後取得之土地,得各自連同毗鄰之108、106地號合併利用,充分發揮土地效益外,兩造所有之建物亦原則上係坐落於各自分得之土地,減少共有人所有建物與分割後之土地分離之不利益,另兩造各自取得之土地及原告3人與被告薛文喜、戊○○、己○○共有之105地號土地,暨被告薛文喜、戊○○、己○○共有之106地號土地,均能經由前開繼續維持共有之私設巷道與前述108地號上之既成巷道相通,無礙交通之便利,並發揮各土地之經濟效益。雖原告與被告所有之建物於分割後仍有部分會坐落在他造分得之土地,或兩造繼續維持共有之私設巷道上,但此方案應拆除之面積較小,且前開建物均屬一層木造或磚造平房,拆除較為便易,倘為顧全建物於分割後均完全坐落於應分得土地上,將會造成分割後之土地地形不方整,無法充分利用,是堪認如附圖乙案所示之分割方案已符合兩造當事人之利益,並足兼顧社會經濟效益,而屬可採。
(三)綜上,兩造共有坐落宜蘭縣○○鎮○○段○○○○號,地目建,面積0.0141公頃土地,准予分割,並將如附圖乙案所示:編號A面積0.001002公頃、編號A-1面積0.009443公頃、編號A-2面積0.006367公頃、編號B面積0.007009公頃、編號B-1面積0.0000000點公頃,合計0.038008公頃,分歸被告按被告薛文喜、被告丙○○○、被告庚○○、被告戊○○每人各14分之3、被告己○○14分之2之比例共有;編號C面積0.035799公頃、編號C-1面積0.002455公頃、編號D面積0.030616公頃、編號D-1面積
0.000224公頃、編號D-2面積0.006923公頃,合計0.076017公頃,分歸原告按原告丁○○、原告甲○○每人各20分之7、原告辛○○20分之6之比例共有;編號E面積0.002897公頃、編號E-1面積0.000538公頃、編號E-2面積0.010275公頃、編號E-3面積0.013265公頃,合計0.026975公頃,分歸兩造按照原應有部分之比例共有。
(四)又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實質上並無何造勝敗之問題,本件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參考兩造當事人應有部分之範圍,酌定其比例分擔。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95年2月1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翠華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2月14日
書記官李明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