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基金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基金簡字第4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國維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02、103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金訴字第42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國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提款卡及密碼」之記載後,補充「以及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0至21行「該款項旋即遭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之記載,更正為「 王帷勳 匯入之款項,分別於110年2月27日19時25分許、同年月28日15時44分許,以網路跨行轉帳至其他帳戶, 陳建順 匯入款項,因本案帳戶遭警示致未及提領或匯出」。(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㈣相關記載一併更正)㈢證據補充:被告李國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第一商業
銀行哨船頭分行112年2月4日一哨船頭字第00008號函暨附件資料(本院金訴卷第49至109頁)。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並容任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該帳戶為匯款工具,進而取得款項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尚非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此外,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對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均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王帷勳、
陳建順,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查被告於審判中自白幫助洗錢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使用他人金融帳戶用以
詐欺、洗錢之猖獗情形有所認識,仍提供其個人申辦之金融帳戶,供他人持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幫助製造金流斷點,增加被害人追償、救濟困難,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行為殊不足取,參之被告本案行為前最近5年內,曾因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惟念被告坦認犯行並知所反省之犯後態度,積極賠償告訴人 王惟勳 (見本院金訴卷第129至132頁),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經濟小康之家庭狀況(見111偵緝102卷第9頁)暨其之動機、目的、手段、幫助詐欺及洗錢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本案被告固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幫助他人藉以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行,惟被告堅稱交付帳戶資料並未從中獲取款項或利益,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或指明證據方法以供審究,本案尚無證據足以佐證被告獲取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虹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冠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02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03號被告李國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國維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融機構開立金融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訊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不法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而逃避檢警之追緝,竟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2月27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㈠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帷勳佯稱:須匯款成為永久會員方能與交友軟體「邂逅」中之女子永久對話等語,致王帷勳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0年2月27日19時13分許、同年月28日15時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4,700元、2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內;㈡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建順佯稱:若欲取回投資星際娛樂及永鴻國際網站上獲利之款項,須繳交保證金等語,致陳建順陷於錯誤,而於110年3月2日13時33分許,匯款12萬元至本案帳戶內,該款項旋即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致生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經王帷勳、陳建順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帷勳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及陳建順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李國維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1、證明被告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有,並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 陳怡柔 」使用之事實。2、證明被告辯稱:認識「陳怡柔」認識約6至7年,交往2個月,而「陳怡柔」知悉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所在及密碼等語,然其卻不知悉「陳怡柔」之真實姓名、年籍,現無法聯繫上「陳怡柔」之事實。3、證明被告辯稱:本案帳戶用途為110年1月為辦理機車貸款,貸款已於同年2月核貸約16萬元,會匯款至本案帳戶,但因匯款時本案帳戶已變成警示帳戶,所以改匯到土銀帳戶等語,然其本案帳戶及土銀帳戶均無該筆款項入帳之事實。4、證明本案帳戶作為詐欺集團遂行財產犯罪工具前,帳戶內僅剩餘約1,000元之事實。㈡1、告訴人王帷勳於警詢時之陳述2、告訴人王帷勳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事實。㈢1、告訴人陳建順於警詢時之指述2、告訴人陳建順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單各1份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事實。㈣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證明告訴人王帷勳、陳建順匯款至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國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
檢察官陳怡龍
蕭詠勵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書記官陳俊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