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司家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家聲字第10號相對人 陳建文 上列相對人與聲請人 董哲宏 (原名 陳哲宏 )、 董婕萁 (原名 陳婕萁 )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業經終局裁定確定,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陳建文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應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聲請人董哲宏(原名陳哲宏)、董婕萁(原名陳婕萁)前向本院對相對人陳建文請求給付扶養費,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1年度家救字第3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其繳納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59號裁定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相對人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請求相對人陳建文應分別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01,826元,及自111年7月1日起至聲請人年滿22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各11,314元。次查聲請人董哲宏(原名陳哲宏)、董婕萁(原名陳婕萁)分別係105年、110年出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故本件程序標的金額為2,919,012元【計算式:101826×2+(11314×12×10)×2=0000000】,復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聲請程序費用2,000元。是據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59號裁定,即應由相對人陳建文負擔2,000元,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