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基小字第4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電信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2年度基小字第445號原告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王郁雯
余啟豪 被告 楊瑋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壹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零壹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
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為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租用門號為0000000000等號之行動電話,嗣未依約繳費,迄尚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11,478元以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金28,700元而訴外人台灣之星公司及台灣大哥大公司則已於民國109年3月9日、106年8月21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求為判命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等語。
三、被告答辯: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健保卡、身分證、專案確認暨商品提領確認書、專案同意書、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駕駛執照、電信費帳單、專案補貼款繳款通知書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電信設備租用契約及民法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1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合計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書記官謝佩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