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小字第4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基小字第4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電信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2年度基小字第457號原告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王郁雯
余啟豪 被告 嚴宇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3年10月22日起向訴外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租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及向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租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使用,惟嗣未依約繳費,尚積欠前開門號電信費共新臺幣(下同)29,759元、小額付款10,674元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金共29,167元,合計69,600元迄未清償;又台灣之星公司於109年3月9日、台哥大公司於109年8月5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命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台灣之星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台哥大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電信服務費收據、專案補償款繳款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及郵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9,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萱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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