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簡字第2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基簡字第2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2年度基簡字第222號原告龍邸中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俊宏 訴訟代理人 楊政憲 被告 林佩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林佩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撤回及成立調解部分外,由被告林佩璇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後減縮遲延利息部分之請求為週年利率百分之5,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林佩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到場之訴訟代理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龍邸中國公寓大廈依法成立並經向主管機關報備之管理委員會,被告林佩璇為社區內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巷000弄00○0號5樓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依該社區民國111年9月18日第3次臨時區分所有權大會決議,該社區每戶應分攤消防設備改善工程費用新臺幣(下同)4,000元及汙廢水改管工程費用12,000元。詎被告林佩璇未依前開決議繳納,經催告仍不給付,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四、被告林佩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五、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社區規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基隆市安樂區111年7月20日基安民字第1110001598號准予備查函、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臨時區分所有權大會議案說明、消防設備改善及汙廢水改管接管工程之繳款統計表公告、前開建物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該建物所有權已於起訴後之112年2月10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 陳孝怡 所有)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建物之房屋稅籍證明書(該建物之房屋稅籍之納稅義務人已變更為訴外人陳孝怡)在卷可佐,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六、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請求之催告,則其請求被告林佩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從而,原告依龍邸中國公寓大廈社區111年9月18日第3次臨時區分所有權大會決議,請求被告林佩璇給付消防設備改善工程費用4,000元及汙廢水改管工程費用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八、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原告以同一程序向被告 彭廣賢張瓊英林添壽林明林順興練素秋林佩瑩李幼俊朱美蘭許芸秝朱志賢邱俊杰 及林佩璇請求給付前開費用,表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00,000元,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嗣原告於訴訟程序撤回被告彭廣賢、張瓊英、林添壽、林明、林順興、練素秋、林佩瑩、朱美蘭、許芸秝、朱志賢、邱俊杰部分之訴訟,並與被告李幼俊成立調解,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成立調解部分之訴訟費用則應由原告及被告李幼俊各自負擔。爰命被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書記官謝佩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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