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小字第4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基小字第4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電信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112年度基小字第499號原告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訴訟代理人 張文棟 被告 朱宥睿 (原姓名 辜敬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捌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零捌佰柒拾壹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租用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服務,未依約繳費,迄尚欠電信費及補償款共新臺幣(下同)4萬871元,經遠傳公司於民國107年12月3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再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依電信設備租用契約以及民法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如
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招領逾期退回信封、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被告身分證與駕照、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電信費帳單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5頁至第21頁、第27頁至第3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債權之讓與,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626號判例意旨參照)。遠傳公司既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已通知被告,從而,原告依電信設備租用契約及民法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之支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應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柏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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